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7號原告 陳靜 被告 梁晏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竹簡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原告陳靜就被告梁晏維所涉傷害等案件,雖於民國111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聲請附帶民事求償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惟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