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1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1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17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黃玉華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萬元整,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債務人黃玉華自轉換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9,83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相對人黃玉華於92年6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600元整。相對人黃玉華至民國99年10月11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77,969元整未按期給付。然相對人至民國93年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3年4月26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是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