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文明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相對人 劉詠涵
彭睿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糾紛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書、本院109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110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給付報酬事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卷宗、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宗)、109年度存字第33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8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查核無誤。依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所載,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其後相對人亦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金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免為假執行,嗣本案判決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因該案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而聲請人於前揭本案訴訟部分敗訴確定訴訟終結後,並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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