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祥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富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富祥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0時9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號前,見 曹世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曹世豪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與多張金融機構提款卡)。
㈡林富祥得手前揭皮夾及內含之系爭信用卡等物後,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8年6月10日10時9分許、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上雅黃金珠寶銀樓、高雄市○○區○○路○○○號金億成銀樓,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該二銀樓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富祥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林富祥分別刷卡6,260元、8,000元,以購買金戒指各1只(共
2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祥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世豪之證詞,及冒用明細、簽單影本、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之通知消費訊息擷圖,暨上雅黃金珠寶銀樓、金億成銀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10、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者,犯罪事實㈡中,被告在同日二度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
原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2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俱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再盜刷系爭信用卡供自己消費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原易卷第84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所竊取之皮夾,為其犯罪所得無
訛,該皮夾雖未扣案,惟尚無事證可認已滅失,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責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次,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而取得之金戒指2只,亦基於同一理由,隨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罪責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被告所竊皮夾中包含之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件、系爭信用
卡、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緣該等證件、卡片所具之財產價值均低微,且若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該等證件、卡片即失去原有表彰身分、消費或提款之功用,因認該等證件、卡片皆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⒋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