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戴亦橙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亦橙以:
我於原審請求王竑富之澳幣1,500元,係以匯入王竑富帳戶之96年8月15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計算,應為新臺幣36,120元,原判決僅判命王竑富返還澳幣1,500元,對我實有不利,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竑富以:
我與戴亦橙未見過也不認識,戴亦橙提供的LINE也不是我的,戴亦橙也沒有證明匯款紀錄及截圖之真實性,該帳戶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當過學校仲介。且開庭也不是我未到,而是法警指引錯路而超過時間等語。
三、經查:㈠戴亦橙上訴部分:
⒈戴亦橙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為不合法。
⒉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02條所明定。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則無該代替權。換言之,倘依債之本旨,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時,不得逕依我國通用貨幣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戴亦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澳洲之通用貨幣即澳幣定給付額,依上開說明,僅債務人即王竑富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戴亦橙請求王竑富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王竑富以澳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按新臺幣給付之。從而,戴亦橙主張應以匯款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命王竑富給付,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王竑富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王竑富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就戴亦橙有無匯
款予王竑富等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為不合法。
⒉且上訴人王竑富主張其並非未到庭,而係法警指錯路導致超
過時間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憑信,況王竑富於原審係於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主張非未到庭而係遲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王竑富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其亦未依法提出書狀爭執,原審因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王竑富自認戴亦橙所主張之事實,應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戴亦橙及王竑富雖均提起上訴,惟均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之上訴均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均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戴亦橙、王竑富各自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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