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明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國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照鈞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6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被告李國明開始踩剎車後,至被告機車靜止時這段期間,告訴人確實有足夠的剎車反應時間,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客觀可歸責性,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請判決被告無罪(惟經本院將本案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亦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供稱:我承認等語)。又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犯行已經坦承認罪,且事後也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安全,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再者,被告在本院業已認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騎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10萬元賠償金,有卷附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得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