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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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晏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晏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晏維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靜 因細故爭
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衝動而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22號被告梁晏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晏維前為陳靜男友(現已分手),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星河旅館807號房內,因不滿陳靜徹夜未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陳靜返回該址之際,徒手掐住陳靜脖子,並口咬陳靜右手臂,致陳靜受有脖子紅腫、右手臂紅腫瘀青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陳靜所使用之三星廠牌、NOTE-4、NOTE-5手機各1支重摔於地,致各該手機之面板、背板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靜;嗣陳靜於同日(11日)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晏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受傷照片、上揭手機毀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揭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