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育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育民與 王湘婷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2人因細故生有怨隙,王湘婷遂於民國108年2月4日18時49分前某時許,前往曾育民祖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找曾育民,曾育民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王湘婷頭部、胸部、手部及左髖部位,致王湘婷受有頭部挫傷、前胸挫傷合併腫脹瘀傷、雙側手臂挫傷、左髖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民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婷之證詞,及高雄市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同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同院108年11月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897號函與所附之病歷資料、同院108年12月2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1069號函與所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可佐(警卷第7-14、19、35-39頁、偵卷第33-35、49-59、77、89-10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改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故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王湘婷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該當刑法傷害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兩造因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和解(審易卷第49頁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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