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中:①第1行增加「乙○○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②末段增加「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③第6行以下更正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中兩側來車之情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則補充: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高雄市總工會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96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筆錄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6月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60144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現場勘查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列為第94條第3項,內容相同)。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顯示,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事故發生當時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參以被告係聯結車之板台車處左側第一個車輪夾擊被害人機車等情。及被告乙○○於96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的大貨車車頭在中國石油加油站接近新衙路路口,黃色○○○區○段位置,我才看到被害人機車從新生路對向車道中之外側快車道處要左轉進入新衙路,被害人機車是在塞車在大型車中間穿越過來的,我一看到被害人機車就全力的踩剎車,到完全停止,我覺得被害人的車速約一般,多少我不確定,我看到被害人當時,她的位置約在我的左前方向、對向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處,是因為當時對向車道有塞車,我沒有特別注意對向車道,是否可能有來車之狀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82頁),本院衡諸被告上開供述與其93年4月26日肇事當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93年5月27日被告陳述狀(參93偵8824號卷第21-29頁、第30-35頁)中所陳內容相符,前後一致,審之當時被告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核與現場跡證之煞車痕、機車車身並無顯然毀損等情(參警卷所附照片,第17-27頁)相符,況被告所陳亦與情理不相矛盾,由上揭各情研析,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上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本件禍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被告所述,堪可採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6月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60144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之肇事責任可能性二並考慮被害人無照駕駛之因素後認:「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15%...」(參本院卷第27頁)見解亦同此。至被害人 徐雅芳 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左轉,亦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智識正常之人,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徐雅芳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被害人徐雅芳無照駕駛之與有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責任保險金140萬元、慰撫金10萬元,雖尚未達成和解,其餘賠償金額則循民事程序處理,暨其犯罪目的、動機、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責任保險金140萬元、慰撫金10萬元,雖尚未達成和解,其餘賠償金額則循民事程序處理,尚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不附負擔之緩刑4年,以勵自新(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裁判時間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見解,應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具體敘述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下限變更│││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依行為時法,自│舊法有利│││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首之效果必減其│於被告│││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刑,而裁判時法││││規定。│,依其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