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97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八一八-MY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兩面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契約書第18條約定,如
有爭議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3年7月8日起,
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
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3年10月8日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
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均由原
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42000元。茲因被告拒不給
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
仍置之不理。又818-MY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
,則被告經原告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
車執照一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壹枚、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