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甲○○
街鄉__屯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配偶為我國民法所定之繼承人,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妻,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檢具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大姚縣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文件、照片、書信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惟查乙○○之戶籍資料上並無配偶之記載,此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再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函查被繼承人乙○○與大陸親友往來資料結果,被繼承人乙○○之妻為「 楊寶玲 」,依九十一年六月間之訪視紀錄,乙○○娶有大陸配偶楊寶玲,乙○○並告知訪視人員,其在大陸結婚已
七、八年,在台未辦任何手續,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中縣處善字第0九八0000八五二號函附之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表及訪視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凡此各項,均與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之配偶為「甲○○」不符。是僅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為合法繼承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它事證,足資證明確為乙○○之妻。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