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大英街口時,因闖紅燈行駛,而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丙○○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並無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之行為,該交通員警竟然違法將受處分人攔停稽查,當場亦告知受處分人全程均有錄影,惟受處分人要求員警播放錄影時,員警卻無法提出錄影紀錄,而受處分人當時載姪女乙○○同行,亦可證受處分人當時之行車方向之號誌確實為綠燈並非紅燈,是原處分顯然有違誤,自屬違法,為此請求鈞院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大英街口時,因闖紅燈行駛,而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丙○○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中分四交字第0九八00一八二六八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監中字第0九八000六四三六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又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定有明文;而查,本案係當場舉發,雖受處分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員警將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執等情,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存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業已合法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先予敘明。
(二)次以,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既證稱:「當天我與另一員警丁○○值巡邏勤務,經過大英街與大墩十一街街口,我們是開巡邏車,在大英街上北往南方向,離路口大概二十公尺至四十公尺,就看到受處分人載著一名女性,那個女生沒戴安全帽,從大墩十一街東往西方向,闖過該路口紅燈,我們大英街是綠燈,我是在行進中看到的,看到時距離路口二十至四十公尺,那天是由我駕車,我駕車過程我有看到,然後我開車上前盤查,因為我們開車,所以經過一個街口,我們是在文心路將受處分人的車輛攔下,從我們看到他闖紅燈,在我們攔下他的過程,受處分人都在我們的視線內,我們有鳴警笛,想要受處分人停車,但受處分人沒停車,是快到文心路時才將他攔下來。我們當天開巡邏單是值巡邏勤務,是針對有簽到箱的定點是簽到,也不是值交通勤務,當天有製作工作紀錄表,但沒有寫到這麼詳細,只有寫當天有告發二件交通違規,錄音是我在告發過程中所為之錄音,即開單時製作的錄音,錄音內容可顯現我跟受處分人當天的對話,本件我們並未就受處分人違規時有任何錄影紀錄,事後我回路口去看二、三十公尺的位置有個監視器,但不是警察局的監視器,是 惠中里 的監視器,我有打電話去里長服務處問,但里長說那個監視器壞掉了,不能調閱。當時錄音受處分人說如果我們調得出錄影,資料他就簽,我就說好,我們去調。當天我們看到受處分人的機車至我們攔下他的期間,沒有認錯的可能性,因為他闖紅燈之後,我們就一直跟著他了,且他後面載一個女生沒有戴安全帽,所以很好辨識,我們沒有認錯違規車輛是受處分人車輛的可能性。」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本件舉發通知單由丙○○製作,當天你是否有與丙○○一起執勤?)有。我舉發坐在後座邱小姐未戴安全帽,但我們是舉發駕駛人。我們巡邏從大英街往勤務處所去,受處分人在大墩十一街路口經過時,是闖紅燈,從我們前面過去,我們離路口差不多十至十五公尺左右,我有看到,我就叫丙○○開車將受處分人的車輛攔下來。我從看到受處分人車輛闖紅燈,我的視線沒有離開過受處分人的車輛,他闖紅燈時,我們車輛馬上右轉,我們沒有認錯闖紅燈的車輛是受處分人車輛的可能。我是根據他的後座有個邱小姐未戴安全帽,我的眼睛就是緊盯著那輛闖紅燈的車輛沒有離開,所以我可以確定闖紅燈的車輛就是受處分人的車輛。當天我沒有跟受處分人說我們有錄影,但是丙○○有說我們會調路口監視器,因為受處分人說他有異議要陳述,丙○○才這樣講,事實上丙○○也有向惠中里里長調監視器,但惠中里里長說監視器壞掉了,無法調閱。我們在大英街是綠燈,大墩十一街是紅燈,我們到大墩十一街路口前,並沒有車子擋在我們前面而擋住我們視線。那時大英街是綠燈,只有受處分人的機車過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已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蓋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而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丙○○及丁○○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非不得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準此,受處分人辯稱本件沒有錄影資料等證據足證伊有闖紅燈之情,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委無可採。此外,參酌紅綠燈號誌係直立於上開路口,一般人均易觀看,且本件員警舉發違規當時係上午十一時三分許,地點是臺中市○○○○街與大英街口,當時係天氣晴,視線良好,巡邏車係行駛於大英街上北往南方向,且無車輛擋在巡邏車前面,清楚可見受處分人車輛從大墩十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等情況,且因受處分人後座搭載證人乙○○未戴安全帽,目標極為醒目等情,已據證人丙○○及丁○○證述如上,並有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出上揭違規地點之位置圖、照片、工作紀錄簿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六十八人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查,則舉發員警對於受處分人上開機車於該時、地是否有闖紅燈行駛之行為,當甚易辨明無疑,從而,員警丙○○及丁○○證述渠等當日並無誤認受處分人機車之可能性等語,當堪採信。況且,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於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丙○○及丁○○係執勤警員,復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錯誤舉發及誣陷受處分人之虞,是以,益徵證人丙○○及丁○○所為上開證言,洵屬可取,而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情,實堪認定。
(三)至於,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姪女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因當天我坐在受處分人機車後面。當天從什麼路行經到什麼路不是很清楚,我對臺中的路並不是很熟,因為我在臺北唸書,當天受處分人從五權路、中港路的 肯德基 騎乘機車載我要回受處分人住處,他住三采藝術,但我不知道路名,我當天有被攔下來,我沒有戴安全帽,有被開單,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路口被警察攔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警察,我被載時,我的頭看左前方,沒有看右方,是聽到警察按喇叭,警笛聲響時,我才知道警車在我們後面,我都沒有看到警察的行進方向。我沿路都在亂看,經過幾個路口我也不知道。沿路前方我的視線範圍我都會看,經過路口號誌燈每個路口應該都有映入我的眼裡,我現在的印象我有停過紅燈,沒有那麼好運,一路都是綠燈,我比較清楚的是警察攔下我們的路口,警察攔下我們已經過了路口,因為已經經過那個路口,所以會比較清楚,我的印象是沒有看到紅燈,也沒有停駛的車輛,我對警察攔下我們的前一個路口特別有印象,之前停過的路口我就不記得,我不記得哪個路口是紅燈,哪個路口是綠燈,因為我不記得路的名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乙○○既係乘坐在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之後座,則其前方視線已有受阻,且不可能如駕駛人般注意車前狀況,從而,證人乙○○是否留意、清楚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之每個路口狀況為何,已非無疑。況觀諸證人乙○○乃證稱:「我沿路都在亂看。也不記得各路名,因對臺中的路不熟。」等語,足徵證人乙○○對於受處分人當日搭載其行經之路程中是否確無任何闖紅燈之情,顯非全然知悉;又證人乙○○乃為受處分人之姪女,則其所為證言恐有避重就輕之嫌,是以,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受處分人認定之證據。基上,受處分人徒以伊未闖紅燈等情置辯,且請求援引證人乙○○之證詞為伊有利之認定,即非有據。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自於法有據,從而,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當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