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普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82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
之6及4樓之8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普賢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208元,每年應繳14,496元(起訴狀誤
繕為14,499元),而被告迄今共計9年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分所有人會議記錄、
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大樓規約、高雄市前金區公所
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9年管理費之金額應為
130,464元【計算式:1208×12×9=130464】,原告主張
130,490元,顯屬誤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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