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叁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
資料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
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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