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羅聰義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上訴人 張慶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22萬1,486元,惟備位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7,92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41萬7,928元,原審竟核定為222萬1,486元,並以此計徵裁判費,故本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其備位聲明主張羅
聰義及 羅聰德 應連帶給付其238萬164元及法定利息,原審未先裁定命被上訴人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繳裁判費,且本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2,417,928元,已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就此超過部分,亦未先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本判決當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事由。
㈢本件訴訟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第一審法院仍以簡易訴
訟程序進行審理,兩造當事人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惟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其變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上訴至第三審程序之價額而應適用通常程序,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範圍,被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並不得為訴之變更,原審准其變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原審判決曲解買賣契約內容,竟將約定240坪之特定範圍土
地錯解釋契約內容片面變更為可得請求相等面積之應有部分之移轉,亦有判決違背法令。
㈤為此,請求准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
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因原告迫於情事變更,不得已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在實質上雖為訴之變更,然為保護原告之利益仍許其任意為之。在第二審程序亦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嗣因系爭土地羅聰德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已遭法院拍賣並由訴外人 杜仁成 拍定取得,是羅聰德已無法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情事已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故於本院二審程序中將訴之聲明予以變更,至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二部分,其主要爭點共同,而被上訴人對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且被上訴人皆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之情形,具見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與其原起訴請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准予其變更、追加並無不合,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並非重大,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四、本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5,329元【計算式:5322.49㎡(土地面積)×1/2(上訴人羅聰義應有部分)×396694/0000000×3000元(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指摘本院就此部分未先向被上訴人補徵裁判費,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顯屬有誤,且與本判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第4點,無非係指摘法院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之情事,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並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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