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陳宏進 被告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賴朝富(原名 賴文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被告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應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清償第1至14期之本息後,自94年12月28日起未再清償任何本息,迄今尚原告銀行欠本金102萬5,002元。又原告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原告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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