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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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7日具狀變更原審訴之聲明:「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汐地字第23550號、於92年2月12日所登記之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20,000元、權利人為乙○○、債務人為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一項)。被告丁○○、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793.38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第二項)。」(見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第一項請求就臺北縣○里鄉○○段○○○○○號之3,22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債權額3,220,000元為其核定價額;至上訴人第二項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土地之價值為準。復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故土地價值為2,221,486元【計算式:793.388平方公尺×2,800元=2,221,4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之價額為5,441,486元【計算式:3,220,000+2,221,486=5,441,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又查上訴人上訴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如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土地之價值即2,221,486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615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見原審卷第3頁),尚餘53,185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繳納裁判費2,655元,尚餘31,960元未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