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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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錫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被告 林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 何連恩 原名 何連生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
吳旭洲 律師被告 賴杜衍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被告 許力元 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8、3060、362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錫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累犯,免刑;又共同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累犯,免刑。
林振宇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何連恩共同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賴杜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許力元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林振宇、何連恩被訴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錫水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錫水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之司機,因 黃志銘 於98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漁貨3,035箱,於98年8月4日運抵基隆港,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第二海岸巡防 總隊 人員誤認係走私漁貨予以查扣,並通知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課私貨倉庫股課員 羅子槐 遂指定將上開漁貨運往基隆關稅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滿城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城公司)1樓120號倉庫存放後,羅子槐邀同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課私貨倉庫股總務 林芝君 、司機 吳正智 及劉錫水前往滿城公司支援清點及秤重工作,海巡署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等漁貨載運至滿城公司,由海巡署人員及在海聖漁行任職經通知前往現場支援之賴杜衍負責將漁貨自貨車裝卸至棧板,再由滿城公司倉管人員 毛竟成 (99年10月8日死亡,已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及許力元駕駛堆高機,將放置漁貨之棧板堆放於120號倉庫內,羅子槐、林芝君、吳正智及劉錫水則負責點數入庫漁貨之箱數及秤重,而劉錫水、許力元、賴杜衍及許力元認該等漁貨終將銷毀,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約定由毛竟成及許力元在基隆關稅局人員點數入庫漁貨箱數前,趁隙將349箱漁貨載往滿城公司4樓倉庫藏放而竊取之,並由賴杜衍聯繫從事漁貨買賣且不知情之 陳玉柱 ,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等漁貨,俟不知情之羅子槐、林芝君、吳正智及海巡署人員於當日晚間11時45分許,完成上開查扣漁貨之入庫程序而離去現場後,毛竟成、許力元即駕駛堆高機,將藏放於
4樓倉庫之漁貨,載至由陳玉柱指定不知情之司機駕駛停放於滿城公司1樓之貨車上,毛竟成、許力元即與在場之劉錫水、 賴杜衍平 分變賣上開竊得漁貨所得之現金10萬元,每人分得2萬5,000元。嗣黃志銘於98年8月24日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8月20日貿服字第09801521070號函,領回前揭遭查扣之漁貨時,發覺數量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滿城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林振宇自74年起任職於基隆關稅局,於99年間擔任緝案處理課私貨倉庫股課員,負責管理基隆關稅局西16庫,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何連恩、劉錫水分別自79、82年起任職於基隆關稅局,於99年間均擔任私貨處理股司機。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知悉經沒入之查扣花菇遭銷毀時,僅點數扣案花菇之箱數而無需秤重,遂於99年
3、4月間某日(99年3月19日之後某日),基於犯意聯絡,由林振宇開啟基隆關稅局西16庫之倉門後,何連恩及劉錫水遂在西16庫2-1-9B、2-1-8A倉位,分別將業經裁處沒入待銷毀、報單號碼為AW/98/2611/0065及當時尚未經裁處沒入、報單號碼為AW/96/5351/0273之花菇共計約120公斤,放置於自備之黑色塑膠袋,而侵占上述公有及非公用私有財物,再由何連恩駕駛公務車,將該等花菇載運至劉錫水位於基隆市○○區○○街○○號8樓之住處藏放,俟劉錫水以7萬5,000元之價格,將該等花菇出售予不知情之 藍音珊 後,即與林振宇、何連恩3人平分出售上開花菇所得之金錢,每人分得2萬5,000元。嗣警方據黃志銘之檢舉,認劉錫水涉及竊取黃志銘漁貨之行為,於99年6月23日拘提劉錫水到案後,劉錫水於本次侵占花菇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向警方供出林振宇及何連恩,上情始為警所悉。
四、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復另行起意,基於犯意聯絡,由林振宇於99年6月22日開啟基隆關稅局西16庫之倉門後,何連恩及劉錫水遂在西16庫4-2-5倉位,將業經裁處沒入待銷毀、報單號碼為AW/98/2703/5001之花菇共計約288公斤(價值約4萬6,656元),放置於自備之白色米袋後,再以黑色塑膠袋套於白色米袋外層,而侵占上述公有財物,復由劉錫水駕駛堆高機,將該等盛裝花菇之黑色塑膠袋運至1樓,再由何連恩駕駛公務車搭載劉錫水,將該等花菇載運至劉錫水上址住處藏放。嗣警方於99年6月23日拘提劉錫水到案後,劉錫水於本次侵占花菇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向警方供出林振宇及何連恩,上情始為警所悉。而林振宇及何連恩聽聞劉錫水遭警拘提,思及上開花菇尚藏放於劉錫水住處,遂於99年6月23下午5時許,邀集不知情之林振宇友人 周坤全 前往劉錫水住處,林振宇佯稱前開以黑色塑膠袋盛裝之花菇為廢棄物,委由周坤全代為處理,周坤全遂於同日將該等盛裝花菇之塑膠袋丟棄於瑞濱隧道旁之海中。
五、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於99年6月22日侵占上述花菇後,何連恩及劉錫水先行駕車離去,林振宇見天色已晚,不及整理現場,遂另行起意,以依封條使用登記簿之記載,已於97年12月19日剪斷拆封之92A-789243號封條加封於西16庫4-2倉間,且明知西16庫4-2倉間於99年6月22日未經相關人士進行拍照及估價,竟在其職務所掌工作日誌之公文書之「固封時間封條號碼」及「巡倉紀錄」欄,分別登載「645802」及「拍照估價」等不實事項,復接續在其職務所掌封條使用登記簿之公文書之「封條號碼」及「開封原因及時間」欄,分別登載「645802」及「6/24拍照、巡倉點貨」等不實事項,用以虛偽表示西16庫4-2倉間於99年6月22日因拍照及估價而開倉,且開倉後以96A-645802號封條固封,復於99年6月24日因拍照、巡倉點貨而拆封等不實內容,以便其於99年
6月22日後,得以進入西16庫4-2倉間整理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封條使用及倉間管理之正確性。嗣基隆關稅局據報清查西16庫放置物品之數量時,發覺西16庫4-2倉間之封條與封條使用登記簿之登記情形不同,始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毛竟成及同案被告劉錫水、何連恩、賴杜衍、許力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志銘、羅子槐、林芝君、吳正智、海巡署第二總隊勤務中隊長 錢冠勳 、役男 李重賢 、滿城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品秀 、陳玉柱、藍音珊、周坤全、被告劉錫水之女友 廖雅瑩 、毛竟成及同案被告劉錫水、賴杜衍、許力元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劉錫水、賴杜衍及許力元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劉錫水、賴杜衍、許力元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劉錫水、賴杜衍、許力元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劉錫水、賴杜衍及許力元竊取漁貨部分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劉錫水、賴杜衍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17至21、136至139、
175至176、212至214、232頁、99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81至83、96至99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至88、137、421頁),核與證人毛竟成、黃志銘、羅子槐、林芝君、吳正智、陳品秀、錢冠勳、李重賢、陳玉柱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偵查正 廖韋勝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
132至134頁、99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12至13、63至66、
150至151、169至170、173至175、186至188、196至199、210至213、221至223頁,本院卷第259至262、278至279頁),另有黃志銘提供之進口報單、商品配貨單、送貨單、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8月20日貿服字第09801521070號函、切結書、滿城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滿城食品冷凍(深澳坑廠)代搬運工出入庫數量金額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26號卷第44至50、81頁、99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17至26、28、30、40至47頁),足認被告劉錫水、賴杜衍及許力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劉錫水、賴杜衍及許力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於99年3、4月間侵占花菇部分訊據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固坦承曾於99年3、4月間,侵占放置於西16庫2-1-9B、2-1-8A倉位之花菇共約120公斤,待被告劉錫水以7萬5,000元出售該等花菇後,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即平分所得等情,惟被告林振宇及何連恩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其等不知上開擺放於西16庫2-1-9B倉位之花菇已遭沒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振宇及何連恩、劉錫水於99年間分別擔任緝案處理課私貨倉庫股課員及司機,被告林振宇負責管理基隆關稅局西16庫,而被告林振宇於99年3、4月間某日,開啟基隆關稅局西16庫之倉門後,由被告何連恩及劉錫水在西16庫2-1-9B、2-1-8A倉位,將報單號碼為AW/98/2611/0065、AW/96/5351/0273之花菇共計約120公斤,放置於自備之黑色塑膠袋,再由被告何連恩駕駛公務車,將該等花菇載運至被告劉錫水前址住處,嗣被告劉錫水以7萬5,000元之價格,將該等花菇出售予不知情之藍音珊後,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即平分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21、137至138、174至
175、202至204、232至234頁、99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183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06至107、212至213、421頁),核與證人藍音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
153頁),復有基隆關稅局99年6月28日 基普忠 字第0991019779號函及檢附之私貨倉庫庫存清表、緝獲走私物品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清表、私貨清點結果、99年7月7日基關政字第990456號函檢附之清點私貨倉庫結果、99年10月21日基普緝字第0991031307號函及檢附之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99年11月19日基普緝字第0991034169號函及檢附之點收扣貨暫記簿附卷可稽(見上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96至103、124至126頁,本院卷第148之1、153、155、162、167、16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述擺放於西16庫2-1-9B倉位、報單號碼為AW/98/2611/0
065貨物,係於99年3月19日遭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另擺放於西16庫2-1-8A倉位、報單號碼為AW/96/5351/0273貨物,係於99年10月4日遭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此有本院卷附基隆關稅局99年10月21日基普緝字第0991031307號函及檢附之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157、158頁)。而被告林振宇及何連恩固辯稱其等於99年3、4月間,拿取擺放於西16庫2-1倉間之花菇時,不知擺放於2-1-9B倉位之花菇已遭沒入云云,惟查:
1.被告劉錫水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均係在查扣花菇待銷毀之階段,為侵占花菇之犯行,因查扣花菇入庫及銷毀時,均僅計算入庫貨物之箱數而無需秤重,故其等自待銷毀之各箱花菇中,分別取出部分數量,不會遭人發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21頁),又因未遭沒入之查扣物品仍屬原貨主所有,如經查明查扣物品非屬走私物品,尚需發還予貨主,擅自拿取該等尚未經認定為走私物品之貨物,如該等貨物日後發還貨主,則犯行遭發覺之機率甚高,反之,如查扣物品業經裁處沒入,即堪信該等查扣物品業經認定為走私物品而待銷毀,亦即無發還予貨主之可能,復因走私貨物遭銷毀時僅點數箱數,無需秤重,如拿取其中部分貨物,犯行遭發覺之機率極低,足認被告劉錫水所述其與被告林振宇、何連恩係拿取待銷毀之查扣花菇等情,應與常情相符;又被告林振宇陳稱其於99年間負責管理西16庫,該倉庫擺放之貨物包括已遭沒入及未遭沒入之查扣物品,其與被告何連恩、劉錫水於99年3、4月間拿取之花菇,係屬已遭處分沒入待銷毀之貨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何連恩亦稱其與被告林振宇、劉錫水於99年4月間,在西16庫拿取之花菇係屬待銷毀之物品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183頁),均與被告劉錫水前揭所述相符,堪信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拿取擺放於西16庫2-1-9B倉位之花菇時,應均知該等花菇已遭沒入而屬公有財物,被告林振宇及何連恩前揭所辯應非可信。
2.至於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等係於99年3月上旬某日,在西16庫2-1-9B、2-1-8A倉位,拿取報單號碼為AW/98/2611/0065、AW/96/5351/0273之花菇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劉錫水先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陳稱此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9年農曆年前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21、137頁),復於偵查中稱其無法確認此次犯罪之時間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174至175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本次犯罪時間應係99年3、4月間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202、232頁),而被告何連恩於偵查中陳稱本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在99年4月間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183、
232頁),被告林振宇亦於偵查中稱本次犯罪時間應係在99年3月間,但其無法記得確切日期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233頁),足見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對於本次犯罪時間之記憶非屬深刻,自難逕信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次犯罪時間為99年3月上旬等情為可採,復參酌前開所述,堪認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應係在報單號碼為AW/98/2611/0065之花菇於99年3月19日遭裁處沒入,亦即確認該等花菇無發還貨主之可能後,始為此次犯行,故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於99年6月22日侵占花菇部分訊據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固坦承曾於99年6月22日,侵占放置於西16庫4-2-5倉位之花菇共約288公斤等情,惟被告林振宇及何連恩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其等不知該等花菇已遭沒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振宇於99年6月22日開啟基隆關稅局西16庫之倉門後,被告何連恩及劉錫水遂在西16庫4-2-5倉位,將報單號碼為AW/98/2703/5001之花菇共計約288公斤,放置於自備之白色米袋後,再以黑色塑膠袋套於白色米袋外層,由被告劉錫水駕駛堆高機,將該等盛裝花菇之黑色塑膠袋運至1樓,再由被告何連恩駕駛公務車搭載被告劉錫水,將該等花菇載運至被告劉錫水住處藏放,嗣因被告林振宇及何連恩聽聞被告劉錫水遭警拘提,遂於99年6月23日下午,委由不知情之周坤全將該等花菇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21頁反面、第138、174至175、203、232至234頁、99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181至183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06至107、212至213、366、421頁),核與證人廖雅瑩、周坤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163至164頁、99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140至142頁),另有基隆關稅局99年6月28日基普忠字第0991019779號函及檢附之私貨倉庫庫存清表、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清單、私貨清點結果、99年7月
7日基關政字第990456號函檢附之清點私貨倉庫結果、基隆關稅局西16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9年10月21日基普緝字第0991031307號函及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99年11月19日基普緝字第0991034169號函及檢附之點收扣貨暫記簿、劉錫水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27號卷第46、47頁、99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17至23、96至100、124、
126、143至152頁,本院卷第148-1、154、162、
170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上述擺放於西16庫4-2-5倉位、報單號碼為AW/98/2703/5
001貨物,係於98年10月9日遭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此有本院卷附基隆關稅局99年10月21日基普緝字第0991031307號函及檢附之處分書 可佐 (見本院卷第148-1、156頁)。而被告林振宇及何連恩固辯稱其等為本次犯行時,不知擺放於西16庫4-2-5倉位之花菇已遭沒入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劉錫水所述其與被告林振宇、何連恩係拿取待銷毀之查扣花菇,以免遭人發覺等情,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又被告林振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何連恩、劉錫水於99年6月22日拿取之花菇,係屬經處分沒入待銷毀之貨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何連恩亦稱其與被告林振宇、劉錫水於99年6月22日拿取花菇時,知悉該等花菇係屬待銷毀之物品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181至182頁),足徵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拿取擺放於西16庫4-2-5倉位之花菇時,應均知該等花菇已遭沒入而屬公有財物,被告林振宇及何連恩前揭所辯應非可信,故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之犯行應足認定。
四、被告林振宇在「工作日誌」及「封條使用登記簿」登載不實事項部分上開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林振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233至234頁,本院卷第106、421頁),復有基隆關稅局99年
7月15日基關政字第990473號函及檢附之封條使用登記簿影本、封條照片、工作日誌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193至203頁),足認被告林振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林振宇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劉錫水、賴杜衍、許力元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規定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該條之法定刑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被告劉錫水、賴杜衍、許力元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均該當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除「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復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劉錫水、賴杜衍及許力元之情形,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劉錫水、賴杜衍及許力元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錫水、賴杜衍、許力元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劉錫水、賴杜衍及許力元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係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該項修法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
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錫水於98年8月4日係擔任基隆關稅局之技術工友,職稱為司機,經基隆關稅局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伍三(二)規定,指派擔任堆高機駕駛及其他交辦事務性工作,其職務內容不包括協助清點查扣物品,僅於人力不足時,經指派協助清點查扣物品,此有基隆關稅局99年10月21日基普緝字第09910313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頁),而證人羅子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志銘進口之漁貨於98年
8月4日遭查扣入庫時,由其負責清點入庫之作業,被告劉錫水雖非負責清點之關員,然因當日人手不足,其遂委請被告劉錫水到場支援,由於基隆關稅局關員各有所職,如有貨物需入庫,原則上係由關員負責清點,若關員忙碌無法到場,其始會通知被告劉錫水等司機到場支援清點貨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證人林芝君復具結證稱如有查扣貨物需入庫時,其與被告劉錫水非每次均前往現場清點數量,僅當人手不足時,始會經指派支援,而其與被告劉錫水於98年8月4日前往滿城公司清點查扣物品,即係因人手不足而前往支援,當日其與被告劉錫水之工作內容均為清點入庫貨物之箱數及秤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信被告劉錫水之法定職務內容不包括清點或保管查扣物品,僅因負責清點查扣物品之人手不足,始於98年8月4日臨時經指派前往滿城公司支援,依據前揭所述,尚難認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務員之要件相符,即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侵占擺放於西16庫2-1-9B倉位、報單號碼為AW/98/2611/0065之花菇,業經裁處沒入而屬公有財物,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主觀上雖欲拿取業經裁處沒入之花菇,業於前述,然其等拿取擺放於西16庫2-1-8A倉位、報單編號為AW/96/5351/027
3之花菇時,該等花菇尚未經沒入,但因該等花菇係於96年11月6日即遭查扣,並擺放於西16庫2-1-8A倉位,此有基隆關稅局99年10月21日基普緝字第0991031307號函檢附之扣押或物收據及搜索筆錄、99年11月19日基普緝字第0991304169號函檢附之點收扣貨暫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162、167頁),亦即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於99年
3、4月間,自西16庫2-1倉間拿取查扣花菇時,報單號碼為AW/96/5351/0273之花菇業經查扣2年餘,存放該倉庫之時間甚久,則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誤信該等花菇已遭沒入,即難謂與常情相違,惟因報單號碼為AW/96/5351/0
273之花菇係自99年10月4日始遭裁處沒入,亦即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拿取該等花菇時,此等花菇客觀上仍屬未經沒入之私有物品,依據「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拿取報單號碼為AW/96/5351/0273花菇之行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至於檢察官固認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為本次犯行時,其等侵占之報單號碼為AW/98/2611/0065花菇,業經裁處沒入而屬公有財物,已如前述,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檢察官上開所指亦非有當,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以利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行使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指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侵占報單號碼為AW/96/5351/027
3花菇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然被告林振宇負責管理西16庫,已如前述,則其對於放置於西16庫之上開花菇自具有持有關係,其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應屬侵占之行為,檢察官上開所述應屬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為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時,其等侵占擺放於西16庫4-2-5倉位、報單號碼為AW/98/2703/5
001之花菇,業經裁處沒入而屬公有財物,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至於檢察官固認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所為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為本次犯行時,其等侵占之報單號碼為AW/98/2703/5001之花菇,業經裁處沒入而屬公有財物,已如前述,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檢察官上開所指亦非有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林振宇明知其於99年6月22日係以92A-789243號封條加封於西16庫4-2倉間,且西16庫4-2倉於99年6月22日未經相關人士進行拍照及估價,竟在其職務所掌工作日誌之「固封時間封條號碼」及「巡倉紀錄」欄,分別登載「645802」及「拍照估價」等不實事項,復在職務所掌封條使用登記簿之「封條號碼」及「開封原因及時間」欄,分別登載「645802」及「6/24拍照、巡倉點貨」等不實事項,用以虛偽表示西16庫4-2倉間於99年6月22日因拍照及估價而開倉,且開倉後以96A-645802號封條固封,復於99年6月24日因拍照、巡倉點貨而拆封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封條使用及倉間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振宇所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被告劉錫水、賴杜衍、許力元及毛竟成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何連恩及劉錫水均為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課私貨倉庫股司機,對於西16庫雖不具管理職務,亦即非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所稱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然其等為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時,係與具有管理西16庫之法定職務權限之被告林振宇基於犯意聯絡為之,復均有行為之分擔,亦即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係共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被告何連恩及劉錫水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何連恩及劉錫水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非輕,且其等與被告林振宇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後,係平分犯罪所得,足見被告何連恩及劉錫水之可罰性與被告林振宇相當,是應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被告林振宇所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先後在其職務所掌之工作日誌及封條使用登記簿,登載前開不實事項,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九、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十、被告林振宇所犯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何連恩所犯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應屬各別,亦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劉錫水所為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林振宇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振宇所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為遂行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且時間及空間密接,應視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一部分,被告林振宇所為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應單一評價為包括一罪云云,然被告林振宇係於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完成後,始為事實欄五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振宇係在完成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後,另行起意為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犯意既屬各別,即應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辯非屬可採。
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林振宇所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雖未記載被告林振宇在工作日誌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之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林振宇在封條使用登記簿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未敘及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二、被告劉錫水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十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所為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其等該次侵占之花菇雖遭丟棄,然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而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於99年6月22日侵占之花菇因與艙口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於98年7月20日遭查扣後,基隆關稅局即依「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四)項之規定,移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辦理完稅價格之審核,因花菇非屬規格化農產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遂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以基隆關稅局檢送之貨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詢價商詢得合理價格,據以核估該等花菇之完稅價格,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0月21日基普緝字第0991031307號函檢附之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0年2月8日基普緝字第1001003332號函及檢附之詢價資料、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100年2月1日總驗二五字第1001000141號函及檢附之談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311至315、317至318頁),因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係以該批花菇之貨樣詢價後,依詢得之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堪信核定之完稅價格應足作為認定該等花菇交易價格之依據,而依基隆關稅局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記載,查扣報單號碼為AW/98/2703/5001之花菇共5,438公斤,完稅價格為88萬2,989元,經換算後,每公斤花菇之完稅價格為1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於99年6月22日侵占花菇之數量為288公斤,是其等該次犯罪所得花菇之價值應為4萬6,656元,亦即其等此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在
5萬元以下,即應依首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何連恩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何連恩、林振宇及劉錫水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後,被告何連恩僅分得2萬5,000元,則就被告何連恩所為該次犯行,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雖各僅分得2萬5,000元,然因其等係共同為該次犯行,則其等該次犯罪所得之數額即應合併計算為7萬5,000元,既已超過5萬元,參酌上開所述,即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十四、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苟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警方依據黃志銘之檢舉,並調閱滿城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被告劉錫水、賴杜衍、許力元及毛竟成於98年8月
4日竊取漁貨之犯行後,拘提被告劉錫水到案,被告劉錫水於警員詢問有無涉及他案時,主動供出其與被告林振宇、何連恩2度侵占擺放於西16庫花菇之犯行,而警方在被告劉錫水供述前,不知上開2次侵占花菇之犯行,警方亦係依被告劉錫水之供述,始知被告劉錫水侵占花菇之共犯為被告林振宇、何連恩,並因而查獲被告林振宇及何連恩等情,業經證人廖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復有被告劉錫水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27號卷第4至6頁、99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21頁),堪信被告劉錫水係於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警方亦係依被告劉錫水之供述,查獲該等犯罪之共犯;又被告劉錫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將其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憑(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371頁),是就被告劉錫水所為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二)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將其等就該2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全數繳回,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262、263頁,本院卷第371頁),故就被告林振宇、何連恩所為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予減輕其刑。
十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等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僅因貪念,一時失慮而為該等犯行,且其等犯罪所得之數額均非鉅額,認就其等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就其等所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十六、爰審酌被告劉錫水任職於基隆關稅局,明知查扣物品應依規存放保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被告賴杜衍、許力元共同竊取查扣之漁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等竊取漁貨之數量高達349箱,數量非微,使被害人受有巨額損失,所為顯非有當,另被告林振宇擔任西16庫之管理人員,係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應戮力從公,善盡保管之責,竟因貪念而監守自盜,與被告劉錫水、何連恩共同侵占前開花菇,復在上班時間以公務車將侵占之花菇載運離去,所為甚屬明目張膽,有辱官箴,且被告林振宇在職務所掌之工作日誌及封條使用登記簿,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封條使用及倉庫管理之正確性,非屬可取,惟被告劉錫水、賴杜衍、許力元、林振宇、何連恩之犯罪方法尚屬平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又被告劉錫水、賴杜衍均將其等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全數繳回,亦徵其等確知悔悟,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另被告林振宇、何連恩、許力元前均無犯罪紀錄,而被告賴杜衍除於95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林振宇、何連恩所為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林振宇、何連恩部分,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就其等因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均已全數繳回,自無庸諭知追繳發還,附此敘明。
十七、被告賴杜衍、許力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被告 賴杜衍復 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其等行為非屬足取,且係因法治觀念偏差而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被告賴杜衍、許力元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15萬元,且均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收緩刑之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宇、何連恩於99年6月23日知悉被告劉錫水遭警拘提到案後,因恐其等於99年6月22日所為犯行遭警查獲,遂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分別邀集不知情之周坤全及被告何連恩之女友 林慧娟 ,於99年6月23日晚間5時許,一同前往被告劉錫水前址住處,將藏放於被告劉錫水住處之花菇10餘包,搬至周坤全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因被告林振宇向周坤全佯稱該等物品係屬廢棄物,委由周坤全代為丟棄,周坤全即駕車返回宜蘭,並於行經瑞濱隧道旁之際,將上開花菇丟棄於海中,因認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均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情。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振宇、何連恩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係以被告林振宇、何連恩之自白、證人周坤全、廖雅瑩之證述及被告劉錫水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固坦承其等聽聞被告劉錫水遭警拘提後,遂邀集周坤全、林慧娟一同前往被告劉錫水之住處,並委由周坤全將其等於99年6月22日侵占之花菇丟棄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其等委由周坤全丟棄之花菇,係屬自己犯罪之證據,應無成立刑法第165條之罪之餘地等情,經查:
(一)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及劉錫水於99年6月22日侵占放置於西16庫之花菇後,由被告何連恩、劉錫水於同日將該等花菇藏放於被告劉錫水住處,嗣被告劉錫水因涉及在滿城公司竊取漁貨之犯行,於99年6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被告林振宇、何連恩聞及此事,遂於同日前往被告劉錫水之住處,並對周坤全佯稱該等以黑色塑膠袋盛裝之花菇為廢棄物,委由周坤全代為處理,周坤全遂於同日將該等花菇丟棄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振宇、何連恩確有委由不知情之周坤全,丟棄上述花菇之行為。
(二)按刑法第165條所稱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犯罪,此觀於同法第167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委由周坤全丟棄之花菇,係屬其等與被告劉錫水於99年6月22日侵占所得之物,亦即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而該等花菇雖與被告劉錫水有關,然就被告林振宇、何連恩而言,亦同屬其等本人犯罪之證據,參酌上開所述,被告林振宇、何連恩委由不知情之他人丟棄該等花菇,即與刑法第165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論以該條之罪,公訴意旨非屬有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振宇、何連恩有何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振宇、何連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