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抗告人 羅聰義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慶傳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訴訟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第一審法院仍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而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惟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規定上訴至第三審程序之價額而應適用通常程序,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二項規定之範圍,相對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並不得為訴之變更,原審准其變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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