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忠憲與 郭怡貞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分手一事產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忠憲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郭怡貞工作之臺中市○○區○○路○○號漂亮女孩檳榔攤,接送郭怡貞下班返回住處。林忠憲於郭怡貞上車後,因細故與郭怡貞發生爭執,於車輛停靠在豐原火車站附近之路邊,郭怡貞欲下車之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拉住郭怡貞之手臂,欲阻止郭怡貞下車未果,林忠憲於郭怡貞下車後,又將郭怡貞推入車內,並將郭怡貞穿著之上衣徒手撕裂,致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林忠憲又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在市區○路,使郭怡貞因衣物破損及車輛在行進間,無法下車離開,而妨害郭怡貞之行動自由。
㈡林忠憲於105年8月27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
上開檳榔攤,徒手推開上開檳榔攤之大門後,見郭怡貞坐於該處之高腳椅上,郭怡貞所有之包包放置於其旁邊之高腳椅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郭怡貞之包包,欲查看郭怡貞包包內有無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並於數分鐘後,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並將郭怡貞之包包丟擲在上開檳榔攤門口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怡貞行使權利。
二、案經郭怡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曾取走告訴人之皮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其僅係要看看包包內是否有驗傷單,告訴人之前都會叫其幫忙拿包包,其認為其有權利拿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忠憲於105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接送告訴人郭怡貞下班返回住處,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於車輛停靠在豐原火車站附近之路邊,告訴人欲下車之際,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欲阻止告訴人下車未果,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又將告訴人推入車內,並將告訴人穿著之上衣徒手撕裂,致不堪使用後,被告又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在市區○路,使告訴人因衣物破損及車輛在行進間,無法下車離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另於105年8月27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
告訴人工作之臺中市○○區○○路○○號漂亮女孩檳榔攤,徒手推開上開檳榔攤之大門後,見告訴人所有之包包放置於其旁邊之高腳椅上,竟取走告訴人之包包,欲查看包包內有無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並於數分鐘後,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並將包包丟擲在上開檳榔攤門口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分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包包之行為,亦足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該包包為告訴人之財產,告訴人對之有自由使用之權利,縱令先前偶爾請被告代拿,亦難以此認定告訴人允許被告可隨時拿取翻看包包,況當時已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後,兩人感情已然不佳,依社會通念告訴人更無可能允許被告翻看自己私人包包,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不可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拿走包包,告訴人就是沒有要讓其看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益徵被告知悉告訴人無意讓其取走包包觀看,其仍趁告訴人不備逕行取走包包,其強制犯意昭然若揭,其辯稱無強制之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觀看告訴人包包,竟伸手強行拿取告訴人身邊之包包,顯然已影響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產生之強制作用堪認達到強制罪之強暴程度。
㈡核被告林忠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爭吵,即阻止告訴人下車,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又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拿取告訴人包包,妨害告訴人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均不長,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尚有悔過之意,及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遊覽車司機,家中有老婆、小孩,需負擔家計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忠憲於105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接送告訴人郭怡貞下班返回住處,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於車輛停靠在豐原火車站附近之路邊,告訴人欲下車之際,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欲阻止告訴人下車未果,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又將告訴人推入車內,並將告訴人穿著之上衣徒手撕裂,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