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商訴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原告日商蒂艾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菅原大太郎 (代表取締役社長)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經訴字第1090630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就第000000000號『URGLAMSEXYANDHEALTHYMAKEUP』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商標』之審定」(本院卷第15頁),嗣更正為:「(第1項)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第2項)被告應就第000000000號『URGLAMSEXYANDHEALTHYMAKEUP』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處分」(本院卷第109頁),因原告係使聲明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U
RGLAMSEXYANDHEALTHYMAKEUP」商標(聲明不就「SEXY
ANDHEALTHYMAKEUP」主張商標權,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1類之「化粧用具、牙線、玻璃製容器、卸妝用具、香爐、肥皂擠壓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而以109年3月6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年6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590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成立於西元1974年8月21日,為專門之化妝品的生產與銷售及化妝用具的進出口銷售廠商,為行銷之目的,申請以系爭商標為商品品牌,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1類之商品。系爭商標係由手寫之「URGLAM」及「Z字線條」及下方小排字之「SEXYANDHEALTHYMAKEUP」所構成,經原告於審查過程中就「SEXYANDHEALTHYMAKEUP」聲明不專用,而經設計且佔整體商標明顯寓目部分至少超過80%之「URGLAM」及「Z字線條」是否全然不具先天識別性?應容有爭議。
(二)原處分認為「URGALM」及「SEXYANDHEALTHYMAKEUP」商標圖案,很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到其係為宣傳商品之廣告語詞,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推理或思考,才能領會其間之關聯性,故非屬「暗示性標識」。然被告所稱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到其係為宣傳商品之廣告語詞之判斷依據為何?理由為何?手寫「URGLAM」及「Z字線條」設計及「SEXYANDHEALTHYMAKEUP」是否均很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到其係為宣傳商品之廣告語詞?二者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是否並無差異性?於原處分書並無詳細記載,應有理由欠缺之違誤,亦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2.2「兩個或兩個以上字母」之識別性判斷依據,即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字母構成的標識,只要該標識不是指定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或通用名稱,原則上即具有識別性,得准予註冊。
(三)又原處分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用具、牙線、玻璃製容器、卸妝用具、香爐、肥皂擠壓器」商品,系爭商標整體給予消費者印象,僅會將之視為宣傳商品之廣告語詞所構成之不具識別性的標識,其判斷依據及理由均未說明。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種類雖為同一類別,但商品間仍有相當差異性,如何認定系爭商標於不同商品,如牙線及肥皂擠壓器均為宣傳商品之廣告語詞?亦未見被告有明確之立論支持。
(四)原告以「URGLAM」為關鍵字進行搜尋結果,並無以「U
RGLAM」為相關之既定用語,顯然「URGLAM」並非既存之描述性、說明性、常態性之用詞。縱如原處分所稱:被告將其解釋為「UR=Youare」,「URGLAM」中文:您是富有魅力…,但仍難以此拆解翻譯即否定原告使用此「
URGLAM」為行銷目的,而作為商品品牌之創意性及先天識別性。況被告未將經過設計之「URGLAM」及Z字線條作為與下方「SEXYANDHEALTHYMAKEUP」區隔之明顯設計來判斷,已有不當。又細觀原告搜尋顯示之結果,皆為客觀報導系爭商標之產品相關訊息,其中不乏諸多報導直接明確以「URGLAM」為品牌稱之,顯然該雜誌編輯等人同時亦為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並不會直覺聯想到其為宣傳商品之廣告語詞。此外,依原告檢附之西元2019年4月30日TVBS女人我最大報導,以及西元2020年3月27日BeautyUpgrade報導,均直接明確以「URGLAM」為品牌稱之。
(五)系爭商標已在美國、日本、澳洲、新加坡、印尼、紐西蘭等多數國家取得商標註冊。其中多數國家主要或次要使用之語言為英文,均無被告所述系爭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之現象,其中在美國更取得「PrincipalRegister」,即該商標本身必定為設計與眾不同且具有商標識別性,能與其他商標有所區隔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者,方可被核准。再觀系爭商標於美國註冊內容,指定之商品與臺灣相同,亦同樣針對「SEXYANDHEALTHYMAKEUP」聲明不專用,顯然原告認為手寫之「URGLAM」及「Z字線條」應有先天識別性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況以我國之主要使用語言為中文,系爭商標構成文字為英文及經設計之手寫「URGLAM」及Z字線條,是否全然屬被告所述「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抑或被告對於系爭商標之英文解釋造詣已超越以英文為主要使用之國家?原處分之說明並無法得到相當之理由支持,益證被告之判斷欠缺客觀證據及論理,顯有違法及不當。
(六)再者,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審查核准註冊00000000商標「URDOCTOR」(下稱另案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醫院、診所、整形外科、中醫醫療、心理治療、心理諮詢服務、物質濫用病人的康復服務、各種病理檢驗、醫藥諮詢、臍帶血銀行、物理治療、醫護協助、護理、健康諮詢、健康照護、坐月子中心、提供坐月子膳食調理服務。」等醫療服務,且另案商標針對「DOCTOR」聲明不專用,顯然被告認為「UR」或「URDOCTOR」具有先天識別性,且前開案件審查當時,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並非如年代久遠之案件。依相同之識別性審查基準及審查密度判斷,系爭商標應具有先天識別性,被告無正當理由或理由不足而為差別待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七)聲明(本院卷第109頁)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圖樣僅由外文「URGLAM」、「SEXYANDHEALTHY
MAKEUP」分置上下兩列構成。其中「UR」係「Youare」之常見縮寫,中文為「你是;妳是」之意,故「URGLAM」中文有「妳是富有魅力的」之意涵;「SEXYANDHEALTHY
MAKEUP」中文有「性感又健康的妝容」之意涵,原告以該整體圖樣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化粧用具、牙線、玻璃製容器、卸妝用具、香爐、肥皂擠壓器」商品,商標整體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僅會將之視為宣傳商品之廣告語詞所構成之不具識別性的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之功能,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系爭商標圖樣上「URGLAM」,並非既有詞語,亦非商品之直接描述與說明,應屬於暗示性商標。惟查,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間的關聯性。因系爭商標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到其係為宣傳商品之廣告語詞,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推理或思考」,才能領會其間之關聯性,故非屬前述「暗示性標識」,且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最終仍應以商標整體呈現於相關消費者或業者之視覺感知判斷。系爭商標之外觀、文義予相關消費者直覺認知有「妳是富有魅力的」或「性感又健康的妝容」,因而可能認知其為廣告敘述性質之標語,尚無法僅因原告內心主觀之原始設計理念,即認為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而得核准註冊。
(三)原告稱其於搜尋引擎查詢「URGLAM」,所顯示結果均為女性美容界具份量之媒體對於本件商標之相關報導,主張該等商品廣泛熱銷,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應具有一定識別性。惟參閱原告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或於Google網站以「URGLAM」搜尋相關網頁,所得結果為原告於日本國內大創銷售之相關報導,且篇數非多,並無其他可資證明本件作為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在臺灣已廣為行銷使用之銷售額、廣告量、廣告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商標在台灣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而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在交易上已成為該等商品之識別標識,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已於多數主要或次要使用之語言為英文之國家獲准註冊部分,因各國對於商標法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系爭商標固於美國、日本、澳洲、菲律賓、紐西蘭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惟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狀況、人民消費習慣、教育普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所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因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基此,被告依法核駁原告就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10頁)。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
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104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7年10月26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9年3月6日作成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⒉現行商標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
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二)系爭商標僅為宣傳標語,不具有先天識別性:⒈按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
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商標識別性有先天與後天之分,前者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的識別能力;後天識別性則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即具有商標識別性。就先天識別性商標而言,標識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被認為具有先天識別性,是因為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先天識別性的商標,依其識別性之強弱,可分為獨創性、任意性及暗示性商標。至於表示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的描述性標識、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標章或名稱,以及其他無法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均屬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其中圖形為常見的商標態樣,通常具有識別性,但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飾性圖案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原則上不具識別性。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故實務上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由略經設計之英文「URGLAM」、未經設計之
英文「SEXYANDHEALTHYMAKEUP」分置上下兩列,及中間以簡單類似「Z」之線條相隔(參附圖)。其中「UR」係「YOUARE」之縮寫,「GLAM」則為「GLAMOROUS」之縮寫,故「URGLAM」可解讀為「YOUAREGLAMOROUS」,中文有「妳是富有魅力的」之意思;「SEXYANDHEALTHYMAKEUP」中文有「性感又健康的妝容」之意思,連貫唱呼即有「妳是富有魅力的、性感又健康的妝容」之意涵,整體觀察給予消費者之直接印象即為以兼具性感及健康美麗之妝容呈現女性魅力之宣傳標語,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第21類「化粧用具、牙線、玻璃製容器、卸妝用具、香爐、肥皂擠壓器」等商品(原告同時另有申請註冊在第3類之「化粧品、肥皂、牙膏、香水、口氣清新劑」等商品,亦遭到核駁處分),容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在使用上開化粧、卸妝用具、牙線、香爐等商品後,可以讓人變得或感受到富有魅力、性感或健康之直接聯想,應屬吸引消費者目光或藉此表達業者經營化妝品相關商品理念之宣傳廣告標語,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而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至於原告於審查過程中就系爭商標之「SEXYANDHEALTHYMAKEUP」文字部分雖有聲明不專用,惟依系爭商標之整體觀之既不具有識別性,故原告縱就該部分文字聲明不專用,仍無從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而取得註冊。再者,原告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1類「化粧用具、牙線、玻璃製容器、卸妝用具、香爐、肥皂擠壓器」,於個別商品上雖有差異,然均屬呈現女性魅力或健康美麗妝容密切相關之用品,依系爭商標予人直接印象僅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宣傳標語,或具有商品之強烈說明意涵之關係判斷,仍無從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即為表彰上開商品來源之標誌,實難認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況且,商標申請案之審定係採全案准駁,而不得為部分准駁,本件被告既已依商標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將核駁理由以書面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意見,原告既未於核駁審定前以減縮部分商品或透過申請案分割之方式,申請第21類部分商品之註冊,其事後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間有相當差異性為由爭執,即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URGLAM」並非既存之描述性、說明性、常
態性之用詞,原告使用作為品牌,應具創意性及先天識別性,且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2.2「兩個或兩個以上字母」之識別性判斷標準,只要該標識不是指定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或通用名稱,原則上即具有識別性,得准予註冊等等。惟查,系爭商標之「URGLAM」中文本即有「妳是富有魅力的」之意思,該用語屬宣傳標語或習見之描述性文字,並非由原告所獨創之商標,縱屬兩個以上字母之組合,然給予相關消費者直接印象,仍屬原告經營銷售化妝品相關用品之宣傳廣告標語,並不具有識別性,已如前述,自無前揭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依搜尋系爭商標之顯示結果(甲證5、6),皆
為客觀報導系爭商標之產品相關訊息,其中不乏直接以「
URGLAM」為品牌稱之,顯然該雜誌編輯等人同時亦為商品相關消費者,並不會直覺聯想到其為宣傳商品之廣告語詞等等。然而,觀諸上開原告提出「TVBS女人我最大」及「BeautyUpgrade」報導內容,例如:「大創推出了全新化妝品牌『URGLAM』,日前在日本正式上線」(本院卷第129頁)、「日本大創『URGLAM』自有品牌」(本院卷第139頁),均係針對原告於日本銷售自有品牌商品所為之相關報導,並非報導原告在我國國內行銷含有系爭商標商品而廣為消費者周知之事實,基於商標之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故於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自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是以上開報導編輯等人既僅係在報導原告在日本銷售自有品牌商品之事實,尚難憑此認為原告所指「URGLAM」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其為原告之系爭商標而具有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並無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識別標識之情形:
⒈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或第3款之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示者,得註冊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後天識別性之規定,亦即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後天識別性應由商標註冊申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有明定。
⒉依原告提出其於搜尋引擎查詢「URGLAM」所顯示結果(
甲證附件2)、「BEAUTY美人圈2019年4月29日報導」(甲證附件3)、「Bella儂儂2019年5月6日報導」(甲證附件4)、「GirlStyle臺灣女生2019年5月10日報導」(甲證附件5)、「女人我最大2019年4月30日報導」(甲證附件6)、「BEAUTYSTORY2019年5月10日報導」(甲證附件7)等,均為原告於日本大創銷售「URGLAM」商品之相關介紹及圖片,並非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已為熟知之報導,基於商標之屬地性,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商標在國內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該等商品之識別標識。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在國內行銷已廣為周知之銷售額、廣告量、廣告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自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故本件亦不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四)被告核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判斷並無違法不當,或為差別待遇: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又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已在美國、日本、澳洲、新加坡、印
尼、紐西蘭等多數國家取得商標註冊(甲證4),其中多數國家主要或次要使用之語言為英文,均無被告所述系爭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現象,在美國更取得「PrincipalRegister」,且系爭商標於美國註冊內容所指定之商品與臺灣相同,同樣針對「SEXYANDHEALTHYMAKEUP」文字聲明不專用,顯然系爭商標應有先天識別性等等。然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會隨其產業發達狀況、人民消費習慣、教育普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所不同,同一商標於一國註冊後,未必即能於他國註冊,仍有因國情或相關消費者認知之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基於商標註冊之屬地原則,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或即具有識別性。準此,原告以系爭商標已在國外多數國家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即認定系爭商標在國內亦應具有先天之識別性,尚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就另案商標准許註冊
(甲證7),顯然認為「UR」或「URDOCTOR」具有先天識別性,依相同之識別性審查基準及審查密度判斷,系爭商標自應具有先天識別性,故被告無正當理由或理由不足而為差別待遇等等。惟按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所舉另案商標案例,其圖樣與系爭商標整體包含「URGLAM」、「SEXYANDHEALTHYMAKEUP」以及Z字線條明顯有別,且各別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觀念有所不同,其判斷之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之申請案應准註冊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因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案所為核駁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何若薇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