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字第4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該案扣案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此有該局107年6月7日刑鑑字第107005018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判決誤認子彈2顆均已試射,而未將未試射之子彈1顆予以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與判決書可稽。而扣案之子彈2顆,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字第1070050188號、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7偵2910號卷第33頁、本院108訴59號卷第93頁),足證扣案子彈2顆均已試射殆盡。是檢察官認為「原判決誤認子彈
2顆均已試射,而未將未試射之子彈1顆予以宣告沒收」云云,恐有誤會,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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