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林永松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24日0時30分許,駕駛號牌855-P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業駕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遭處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在案。原告又於105年11月15日18時12分許,駕駛號牌752-7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市○○○路口,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曾因未領執業登記證執業遭處罰(單號:GK0000000)在案,乃依職權變更適用法條,並續於106年3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案(單號GL0000000),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5年11月26日及106年1月21日均寄到原告戶籍住所(臺中市○○區○○里○○街○○○號,原告因未住該處所故無法收到),爾後又於106年1月25日寄存於台中市○○路郵局送達,原告完全不知所悉,並非拒收。原告一生奉公守法,然而被告又誤認原告改名 林文達 ,又原告年事已高故原告被弄糊塗懵懂不解,而非不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裁罰,現因上述非故意之緣由也非全然是原告之誤卻被變更以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裁罰,並要吊銷原告之普通駕駛執照,原告完全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裁罰,現被告變更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裁罰,實屬有失公允並令原告無法接受與不服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68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等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計程車駕
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申登住居所,本件舉發通知單寄
送至原告駕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號),並寄存該地郵局,已合法送達在案。原告並未領取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依法本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其於104年2月24日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遭舉發處罰(單號:GK0000000),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詎原告遭處罰後,仍再於105年11月15日駕駛營業小客車,原告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
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於104年2月24日0時30分許,駕駛號牌855-P6
號營業小客車,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業駕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遭處罰1,500元在案;原告又於105年11月15日18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市○○○路口,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曾因未領執業登記證執業遭處罰在案,乃依職權變更適用法條,並續於106年3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3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17376號函及原告違規資料查詢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4、27、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及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法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案(單號GL0000000)舉發通知單分別於
105年11月26日及106年1月21日均寄到原告戶籍住所(臺中市○○區○○里○○街○○○號,原告因未住該處所故無法收到),原告完全不知所悉云云。惟查:
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⒉原告自80年3月20日起,戶籍均設於「臺中市○○區○○
里○○街○○○號」,而其普通小型車駕照地址亦同為該處,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駕駛人基本資料」各一紙(見本院卷第32-33頁)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查原告自80年3月20日起迄今,均係設籍在如上所述之地址,此址亦同為原告之駕駛執照登記地址,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
⒊本件舉發機關所製開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舉
發機關以郵務機關寄送於原告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台中文心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節,此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反面),是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6年1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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