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65號原告 陳炳軒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黃士
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號牌MNP-1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二十八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區○○○路左轉二十八路)(誤載為○○○區○○○路左轉五權西路往龍井方向)」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2月26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地點誤載,乃更正裁決書上地點為○○○區○○○路」。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交通部函文所示:「…可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
3款處罰…亦即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權,故不宜依主旨所敘條款處罰」,原告在通過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仍有路權,且警方行○○○區○○○路上彎道上無法目○○○區○○○路口方向號誌,僅能以猜測推論方式判斷,並非親眼所見之事實;在有科學儀器的紀錄下應以錄影檔作為判斷,而非員警證詞作依據,錄影檔應可證明原告所述警方所行駛彎道之處無法看到工業三十三路口方向號誌,在此彎道位置定點攔查無法舉證紅燈左轉,此一爭議發生事實不明確,不應由原告承擔。
㈡原告駕駛通過路口時,無法舉證左轉時燈號尚未轉紅燈,開
單時,警方無出示任何舉證資料,僅○○○區○○○路上面對號誌為綠燈判斷,警方攔查地點無法看到三十三路口側之號誌,○○○區○○○路與二十八路口交岔處,兩側轉角大,此路口通過停止線轉○○○區○○○路至少有20米以上的距離,依時速40公里計算,亦須至少3秒鐘的時間通過,是警方看○○○區○○○路口由紅轉綠,並不能證明原告通過二十八路口停止線為紅燈。從錄影畫面看不到原告轉過來時是否有闖紅燈,應該要提供闖紅燈時的資料,原告轉過來時有可能是綠燈轉黃燈的瞬間,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21日中市六三分交字第1050072
52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局員警於105年10月11日17時20分,巡經本市○○○區○○○路○○○區○○○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區○○○路闖紅燈左○○○區○○○路(員警行駛於○○區○○○路上,面對號誌為綠燈),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惟案內違規地點誤植,建請貴處更正為上開地點後,依法裁罰」。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沿臺中市○○區○○○路闖紅燈左○○○區○○○路行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依前揭函釋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2月26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11月21日中市六三分交字第1050072522號函、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29-31、37頁),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康文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情形為何?)答:我是○○○區○○○路下山方向○○○區○○○路方向前進,剛行經○○○區○○○路路口時,親眼看到原告○○○區○○○路左轉上坡○○○區○○○路,原告違規闖○○○區○○○路紅燈○○○區○○○路行進,接著我迴轉尾隨原告,○○○區○○○路口將原告攔下告發。」、「(問:你看到原告闖紅燈時,你距離原告闖紅燈的路口多遠?)答:不到一百米。」、「(問:從你看到原告闖紅燈位置○○○區○○○路與三十三路交叉路口中間有無其他路樹或其他東西遮蔽視線?)答:沒有遮蔽,很清楚,是有樹,但不會遮蔽視線,樹大約2公尺,比人高一點但不到一層樓高。」、「(問:證人看見原告違規時,是否可以看○○○區○○○路行向紅綠燈?)答:我所在位置無法看○○○區○○○路行向號誌,但因為該路段○○區○○○路是直線且二十八路行向是綠燈,三十三路左轉一定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⒉由上開證人康文曄證詞可知,原告○○○區○○○路左○
○○區○○○路時,系爭路口於○○區○○○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此○○○區○○○路行向之燈光號誌必為圓形紅燈無訛,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至銜接路段,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又舉發員警即證人康文曄行○○○區○○○路路口時,距離系爭路口僅約100公尺,中間為直線且並無其他東西遮蔽,視線良好,證人康文曄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駕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證人康文曄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康文曄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康文曄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製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康文曄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證人康文曄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證人康文曄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康文曄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人康文曄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康文曄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予採信。
⒊參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承認其係是○○○區○○○路還
未至二十八路路口中央就在三角形槽化線左○○○區○○○路(見本院卷第50頁),而該三角形槽化線係屬整體路口範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違規跨越雙黃線、槽化線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區○○○路),核屬闖紅燈之違規。
⒋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