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佑磬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349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聘僱 廖碧鳳 為業務人員,負責外籍勞工之引進及仲介聘僱等事務。緣印尼籍勞工Fitriani(中文姓名: 陳安妮 )經廖碧鳳之仲介,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家庭看護工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在 陳心心 住處負責照顧陳心心之母 梁秀珍 。廖碧鳳明知陳安妮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即在 許堃森 經營之玴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玴輝公司)內非法從事廠工工作,不僅仍持續向許堃森收取仲介服務費,甚至於102年8月間某日,以須支付予國外仲介人員仲介費用之名義,向陳安妮再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款項,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認廖碧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論處,而以其為僱用人之被告公司亦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安妮、許堃森、陳心心之配偶 張錫卿 、廖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勞動部105年3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002266號函、勞動部104年5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5443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22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申請外籍監護工/外籍幫傭/廠工/營造工委任辦理契約書、員工離職證明書、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01970號函及檢附之富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44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公司固坦承廖碧鳳確為其受僱人,並於101年10月11日仲介陳安妮入境負責照顧陳心心之母梁秀珍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嫌,辯稱:陳安妮係經合法仲介而入境,嗣係由原雇主陳心心私下將陳安妮介紹給許堃森,廖碧鳳事後始知悉此事,並無何媒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指居間介紹之行為,如提供、指示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之機會,此與民法之居間行為相似。如外國人已透過他人介紹而開始為他人工作後,自無從再行居間提供或指示非法外勞為同一人工作之機會。
(二)廖碧鳳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陳安妮係由被告公司仲介來臺,並至陳心心住處擔任看護工(被看護者:梁秀珍),而被告公司實際承辦人員係廖碧鳳等情,業經證人陳安妮、廖碧鳳、陳心心、張錫卿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申請外籍監護工/外籍幫傭/廠工/營造工委任辦理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10
1年10月25日勞職許字第1011503716號函暨所附雇主(陳心心)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勞委會101年7月10日勞職許字第1011339412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件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證人陳安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10月11日入境臺灣,原雇主係陳心心,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我一開始先到 仲介家 ,14日才到雇主家,在該處工作約3個禮拜後,搬到陳心心的友人家約1個月,之後去大里一段時間,然後去便當盒工廠做4天,才去玴輝公司,是工廠老闆張小姐的姪子開車載伊去便當工廠及玴輝公司,我在便當盒工廠工作4天後跟老闆說要換工作,許堃森才帶伊去玴輝公司,應該是從同年12月13日開始在玴輝公司從事紙板加工工作,我在玴輝公司1個月之後,廖碧鳳就來了,之後廖碧鳳也帶通譯「 阿莉 」(音譯)去過玴輝好幾次,一開始我的早餐要自己買,後來伊跟「阿莉」反應,「阿莉」幫我跟老闆許堃森講,後來老闆有加1,000元在薪水裡面。我曾經向許堃森反應要轉換雇主,許堃森有請廖碧鳳來,三邊一起談。我一開始前10個月都沒有領到薪水,許堃森都把薪水交給廖碧鳳保管,我知道我跟銀行借的錢會從前9個月的薪水裡面扣掉,所以我會向許堃森借款,我第11個月才開始領到薪水,後來廖碧鳳有將前10個月的薪水,扣掉跟許堃森的借款之後全部交給我。我一開始有問許堃森為何沒有照顧阿嬤,他說因為陳心心沒錢付薪資,所以我才會去工廠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9至21頁);證人張錫卿於偵查中證稱:陳安妮是我家聘請的看護外勞,因為是照顧我妻子陳心心的母親,所以是陳心心申請的,因為我生意失敗,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倒閉,所以無法支付外勞的薪水,當初想說外勞都是借錢來臺灣,看她可憐,就讓陳安妮在我姐姐 張雪麗 處安頓,後來想說看能不能讓她打工,讓她多少有一點收入,才帶去許堃森的工廠,因為許堃森的工廠就在張雪麗家附近等語(見偵21477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陳心心於偵查中證稱:陳安妮是我申請來臺灣擔任看護工,我先前就有申請外勞,陳安妮不是我第一次申請的外勞,我先生張錫卿於000年00月0日生意失敗,我不知道他財務有危機,所以當陳安妮於10月11日入境,張錫卿於同月16日跟我說公司財務有困難,直到11月7日公司倒閉,陳安妮跟著我們跑路、幫我們搬家,我們相處大約2個月,當時有支付2個月的薪水給陳安妮,另外支付2個月的仲介服務費給廖碧鳳,但因為當時居無定所,所以將陳安妮交給張雪麗安置,後來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是請張雪麗幫忙安置陳安妮,後來的情形我不清楚。我有跟廖碧鳳講把陳安妮安置在張雪麗那邊,請廖碧鳳直接跟張雪麗聯絡等語(見偵21477卷第56至57頁);證人許堃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係陳心心申請陳安妮入境,後來因為陳心心公司經營不善,沒有錢可以繳納貸款,詢問我可否收留陳安妮,每個月的服務費1,80
0元、第2年開始是1,700元,是廖碧鳳以被告公司的名義來玴輝公司收取,費用是陳安妮出的,由陳安妮的薪資裡扣除,由玴輝公司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的支票給廖碧鳳,玴輝公司並未支付仲介費給廖碧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4頁);於偵查中另證稱:當初是張雪麗跟我說陳心心僱用陳安妮後,因為公司生意失敗,陳安妮來臺灣沒有收入,因為她剛來臺灣就碰到這樣的事情,問我是否有工作給她做,讓她有收入,我想說陳安妮這樣也很可憐,所以就答應讓陳安妮在我工廠工作等語(見偵21477卷第57頁);於警詢時另證稱:陳安妮是友人張錫卿僱用的,本來是負責照顧張錫卿岳母的外勞,因為張錫卿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支付外勞薪水,因外勞來臺工作需要借很多錢,所以張錫卿主動問我工廠有無需要外勞,要我將陳安妮留在工廠工作。張錫卿大概是101年11、12月左右將陳安妮帶來工廠工作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廖碧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當初是陳心心申請讓陳安妮入境臺灣,目的是要照顧陳心心之母親,我要去跟陳心心收款時,陳心心約我到一個地方,陳心心一共給我2次服務費,之後過沒多久,好像是一個工廠的張小姐跟我聯絡,請我過去那邊收工人的服務費,我過去之後才知道陳安妮在那邊工作,大概是陳安妮過去玴輝公司後3個月左右,在此之前我不知道陳安妮在玴輝公司工作,我有跟陳心心講這樣不合法,也有跟許堃森說過,但許堃森說他們公司急需用人,我也問過陳安妮,陳安妮說她願意待在那邊工作,我們也不能強制把她帶回來。我並沒有介紹陳安妮給許堃森,但我會到玴輝公司向陳安妮收取服務費,玴輝公司不需要支付服務費給我,我沒有印象有跟陳安妮收過1萬5,000元,我收到的服務費都會繳回被告公司。之所以沒有為陳安妮辦理轉出,是因為陳心心有說她們破產了,先暫時把陳安妮安置在該處,等她們站起來,會把陳安妮再帶回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4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陳安妮的前2個月仲介服務費是向陳心心收取,後來隔了快1個月,好像有個女生打電話來說陳安妮現在住在她們那邊,以後服務費去那邊收,所以我就每3個月到許堃森的辦公室跟會計請款,我最後一次是103年1月過去收服務費,我不知道陳安妮被帶到玴輝公司,我有跟許堃森他們說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見偵21447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則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陳安妮經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廖碧鳳仲介來臺灣而受僱於陳心心後,因陳心心配偶張錫卿工作失敗,遂透過張雪麗與許堃森聯繫,將陳安妮帶往玴輝公司工作,並非透過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廖碧鳳居間介紹而媒介,自與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廖碧鳳雖明知陳安妮在玴輝公司工作係屬違法,而仍繼續向其收取仲介服務費之行為,固應加以非難,然陳安妮已同意並開始在玴輝公司工作後,廖碧鳳始知悉此事,自無從以其事後收取仲介費之舉動,即遽認廖碧鳳有 何仲介 行為可言。
(四)至公訴人固提出勞動部105年3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002266號函、勞動部104年5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5443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22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2144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另案法院之裁判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乃法院或檢察官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意旨相同),是本院自不受前開行政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公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僅能證明陳安妮有在玴輝公司工作之情事,尚無從以此認定係廖碧鳳仲介至玴輝公司,而被告公司開立給陳安妮的統一發票10張,雖可證明廖碧鳳於陳安妮至玴輝公司工作後仍繼續收取仲介服務費,但本院無從以此認定廖碧鳳有何仲介行為,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公司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