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陸壹公克、零點壹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照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之居處(起訴書誤載施用地點為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於人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0路0段0000號),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告發,過程中陳明照趁隙徒步逃逸,並將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1384公克、0.134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361公克、0.1310公克)丟棄在路上,經警追捕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陳明照攔下,並返回陳明照丟棄毒品地點(黎明路1段1141、1143號前)扣押上開海洛因2包,且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086卷【下稱毒偵卷】第79頁反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96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查獲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第5A04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78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至27頁、第38至51頁、第54頁、第64頁、第74至75頁、第83頁、第85頁),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係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稱其施用地點係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居處,其於105年4月15日出監後就住在該居處,於偵查中所稱施用地點在「家裡」是指同安南巷居處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地點為其上開居處,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6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4月22日,其中於99年1月4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係插接執行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月又23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7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8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9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7至10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7月22日)。上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6年1月23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3年4月22日,而被告係於105年4月15日始假釋出監,則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堪認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見毒偵卷第31頁、第72頁反面),惟除綽號外,並未提供「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使用車輛或其他任何具體資訊,俾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又被告嗣於105年11月18日偵訊時雖表示其毒品上手 許明玉 已經抓到了等語(見毒偵卷第79頁反面),然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67等號起訴書所載,該案被告許明玉係經檢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其涉嫌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被告亦自陳:警詢時因為許明玉還沒有被查到,我不敢講,也沒有提供他的電話給警方,後來我有被搜索,警方對我製作筆錄,有拿通訊監察譯文問我有沒有向許明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認許明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1384公克、0.134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361公克、0.131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78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75頁),且被告供稱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