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予刪除。
(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待證事實欄「及玻璃球吸食器」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扣案物照片共3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甲○○於101年11月2日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0包(驗餘淨重合計8.91公克)及藍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合計0.55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8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632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86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620號、99年度簡字第2322號、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開口笑」網路咖啡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手指沾用MDMA之粉末直接食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日10時30分,搭乘 劉冠廷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檢,因其神色慌張,經警徵得其自願後搜索,因而在甲○○身上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8.94公克、驗餘淨重8.91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2顆(淨重0.5650公克、驗餘淨重0.554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淨重4.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告甲○○採集尿液編號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061123號之事實│││單││├──┼────────────┼────────────┤│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公司鑑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MDMA類亦呈陽│││報告(報告編號│性反應,被告於採集驗尿前│││UL/2012/B00620│回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03、檢體編號:061123號)│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案藍色圓錠劑2粒,檢出│││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北│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事實│││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101年1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80號鑑定書│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警方於101年11月2日在臺北│││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市○○○路與成都路口攔檢│││品目錄表│被告而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玻璃球││││毒品吸食器之事實。│├──┼────────────┼────────────┤│7│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1月16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