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上列被告因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成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2、3與4、5與6、7與8,計4日4度前往郵局提款機領款,每日均於密接時、地提領2次,其各日所為2次提領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均包括論以1罪。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為圖己利而以他人提款卡自提款機詐領款項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害(警詢時發還被害人扣案款項4萬5千元,被告另賠償剩餘之款項35萬5千元),獲被害人諒解,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復有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足認業已悔悟,經此刑事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