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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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為鐵製,握把披覆塑膠,此有該老虎鉗之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其既足以剪斷鐵線,足認其剪鋒堅硬銳利,若用於傷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當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1)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持老虎鉗剪斷鐵線竊取被害人鐵條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於警詢指稱,遭竊之鐵條價值新臺幣5百元,且鐵條業交被害人取回,見警卷第6、12頁);(4)犯後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諒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獲被害人諒解,足認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為改正被告偏差觀念,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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