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夾鏈袋肆拾肆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6公克)、吸食器1個、夾鏈袋44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志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毀損、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1個、夾鏈袋44只,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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