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何招憲 相對人 黃國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為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分別於99年6月3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7日簽發三紙支票,票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5萬元均由相對人兌領在案,足見抗告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再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確因清償而消滅,非經實體審理,仍不能明瞭。準此,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或抗告人是否得拒絕給付有所爭執,屬對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見明┌──────────────────────────────────────┐│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9年5月5日│150,000元│99年6月3日│99年6月3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