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 李慕慈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清蔓美學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莉茵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蘇琬婷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複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一六二七點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九)及其上同段第○○○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1627.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9/10000)及其上同段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於民國100年間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劉○○(即原告配偶、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莉茵之子)建議,乃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利貸款取得資金,惟貸款並未成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113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因被告迄未給付價金,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
100年8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
8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配偶即劉○○,因原告於99年8月19日向劉○○商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以系爭房屋及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擔保借款債務。劉○○乃於99、100年間,陸續以匯款或提領現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至100年底,原告尚積欠2,758,204元未清償。劉○○乃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指定之被告名下。亦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因原告積欠劉○○債務未清償,且由被告及劉○○持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作為對價,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100年8月2日。
㈡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造成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而於10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100年8月2日乙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院卷第11至1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實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㈢經查,原告於99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如未於100
年1月1日前清償借款400萬元,即願將系爭房屋及○○公司之股份過戶給劉○○及其指定之人乙情,有借據1紙存卷可參(院卷第70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惟據證人顏○○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原告確實有向劉○○借款,但陸續都有清償。當時原告及劉○○就每次借款、還款都有告知我作成紀錄,依據我的紀錄,原告尚積欠劉○○2,758,204元。關於系爭借據,原係因原告負責之○○公司需資金,而欲向劉○○借400萬元所簽,但劉○○後來建議用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籌措資金,故最後劉○○並未交付系爭借據之400萬元予原告,而係由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再向銀行貸款,但仍未申貸成功。後來被告有去執行原告之○○公司,分配款200多萬元由劉○○取走等語(院卷第177至180頁),可見劉○○是否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據之400萬元借款,已屬有疑。
㈣又據證人即代書陳○○於本院證稱:當初劉○○請我幫忙辦
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原告也有授權同意。劉○○委託我辦理後,隔幾天又請我用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我就提出相關資料請銀行評估,但結果並未通過。系爭房地移轉之名義係買賣,但我並沒有參與買賣過程,因為劉○○與原告只請我辦移轉登記,買賣部分說是會自己處理,有關價金之交付,我都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3至135頁),核與上開證人顏○○證述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為向銀行貸款乙節相符,益徵證人顏○○上開之證述應屬可信。
㈤證人劉○○雖證稱:原告陸續向我借了400萬元,並簽立系
爭借據作為擔保。因原告迄未清償完畢,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100年1月時,我與原告之小孩剛出生,立刻要求過戶不合人情,故直到同年8月才過戶。後來原告之○○公司被執行,其中200多萬元之款項確實由我領取,並入被告之帳內,算是清償原告之欠款等語(院卷第184至187頁),惟依被告所提出由證人顏○○所製作之借款明細(院卷第72至75頁),原告於99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積欠劉○○3,523,560元,與系爭借據所載之400萬元不合。
又系爭借據係約定未於100年1月1日前清償借款,原告即應過戶系爭房屋,但原告卻於逾半年後之同年8月方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且除系爭借據所約定之系爭房屋外,連同非系爭借據所約定之系爭土地亦一併移轉,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確與系爭借據有關。又證人劉○○與原告係於99年9月9日結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院卷第88頁),由證人劉○○於即將結婚之際,尚於同年8月19日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之情觀之,其稱會顧慮人情始延緩要求原告過戶系爭房屋之證述,尚難採信。
㈥再者,若原告確實如被告所稱係因無法清償系爭借據之債務
,而以清償債務作為買賣之對價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理應不再對劉○○負有債務。然劉○○於原告之○○公司執行時,參與分配獲償200多萬元,並稱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與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係劉○○對原告之債務等語顯然矛盾,益徵劉○○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足認劉○○並未交付系爭借據之40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實係為辦理貸款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系爭借據無關。
㈦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已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
為利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提出之反證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為真正,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買賣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給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所為聲明及主張予以調查並加裁判之必要。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第一項屬確認判決,第二項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均非得以或適於為假執行,自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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