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治宏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治宏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治宏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與編號3至6所示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10月28日102年執字第12130號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應予併罰,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編號6所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0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過失傷害罪│攜帶凶器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年4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4日│101年5月14日│101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臺南地檢101年度││關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173號│偵字第10845號│偵字第11592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1年度訴字│102年度交簡字│101年度訴字││最後││第1284號│第166號│第1198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1月30日│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20日│││日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1年度訴字│102年度交簡字│101年度訴字││確定││第1284號│第166號│第1198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2月24日│102年3月4日│102年3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4│5│6│├───────┼────────┼────────┼────────┤│罪名│攜帶凶器強盜罪│攜帶凶器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日│101年9月3日│99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101年度│同左│高雄地檢99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1592號││偵字第34735號│││││、第37118號│├───┬───┼────────┼────────┼────────┤││法院│臺南地院│同左│高雄地院││├───┼────────┼────────┼────────┤││案號│101年度訴字│同左│101年度訴字││最後││第1198號││第1153號││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20日│同左│102年6月14日│││日期││││├───┼───┼────────┼────────┼────────┤││法院│臺南地院│同左│高雄高分院││├───┼────────┼────────┼────────┤││案號│101年度訴字│同左│102年度上訴字││確定││第1198號││第770號││判決├───┼────────┼────────┼────────┤││判決確│102年3月18日│同左│102年9月1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