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峻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峻全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得利共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峻全為圖免繳路邊停車及後續催收及因逾期未繳所生罰緩等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將其於民國99年6、7月間某日向「富邦當舖」所購入車號00-0000號流當車(原車主 王麗君 )之車牌拆下,改掛在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原車號不詳)上,自100年7月9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改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停入高雄市○○區○○路段公有停車格內共18次,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收費員、催繳及開立罰鍰人員誤信停車格內所停車輛即為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每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元之停車費共18筆(合計540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7、8、10、13、15、16所示每筆金額各50元之催收工本費共6筆(合計300元),與上開附表編號7、8、10所示經催收後逾期未繳致生每筆金額各300元之罰鍰共3筆(合計900元),均歸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車主王麗君負擔,古峻全則以上述詐術方法,而得免除繳納上述停車費等共計1,74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王麗君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古峻全所經營之「東延車業」汽車修理廠內,尋獲上開7M-7008號車牌0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古峻全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7-8、17-18頁、調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3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君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13頁、偵卷第17頁背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管櫃台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讓渡合約書、查獲現場照片、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服務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27、33-3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明知懸掛他人車牌在自己之車輛上使用,違規罰鍰將記在原車牌之車主名下(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如附表所載之18次停車,均係開出停車格並使用車輛完畢後,復行停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按「高雄市○○路邊停車場...計次停車格位,離場再停或停車逾6小時另計次收費。」「逾繳費期限未繳納者,本局(高雄市○○○○○○號催繳之,除應繳納停車欠費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加收工本費50元...逾催繳期限仍未繳納,依同條例處罰鍰300元,並追繳欠較之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高雄市○○○○○路邊停車繳費須知第1點、第6點規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0、13、15、16所載「應繳停車費用80元」,經對照上開繳費須知規定及其他各筆停車費均為30元,足見係原本停車費30元加計催收之工本費50元甚明,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10、13、15、16所載。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3筆罰鍰,經依各該違規時間比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管櫃台查詢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見警卷第26-27頁),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0經催繳後逾催繳期限仍未繳納所處罰鍰無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10所載)。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前後共18次詐欺得利犯行,依前所述,顯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本身經營汽車修護廠,對於公路監理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有相當之認識,為圖免繳停車費及後續催收費用及罰鍰,竟利用職業上之特殊知識,多次改掛他人車牌停車在公用停車格內,無端造成被害人財產上負擔,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獲免繳停車費之單筆金額僅30元(18筆總額540元)、催收工本費單筆金額僅50元(6筆總額300元)、罰鍰單筆金額300元(3筆總額為
900元),均屬小額,情節尚屬輕微(至於被害人所稱上開7M-7008號車牌另遭冒用闖越國道ETC收費等情,被告堅稱非其所為,復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應由警方續行調查),被告復稱所欠繳停車費均經其補繳完畢,並提出繳費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對於被害人先前墊繳部分,亦表示願當庭賠償,惟因被害人認被告另有冒用車牌闖越國道
ETC收費等情,不願單就此部分接受賠償(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參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改裝,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共18罪,經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數拘役,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既「不得逾120日」,爰依最上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9日,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
449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號│停車時間│停車費│催繳│罰鍰│拘役日數│││││工本費│││├──┼───────────┼───┼───┼───┼────┤│1│100年07月09日11時00分│30元│││貳拾日│├──┼───────────┼───┼───┼───┼────┤│2│100年08月01日13時47分│30元│││貳拾日│├──┼───────────┼───┼───┼───┼────┤│3│100年08月02日14時07分│30元│││貳拾日│├──┼───────────┼───┼───┼───┼────┤│4│101年08月04日14時17分│30元│││貳拾日│├──┼───────────┼───┼───┼───┼────┤│5│101年09月20日20時24分│30元│││貳拾日│├──┼───────────┼───┼───┼───┼────┤│6│101年10月02日20時39分│30元│││貳拾日│├──┼───────────┼───┼───┼───┼────┤│*7*│101年10月12日17時28分│30元│50元│300元│肆拾日│├──┼───────────┼───┼───┼───┼────┤│*8*│101年10月16日16時53分│30元│50元│300元│肆拾日│├──┼───────────┼───┼───┼───┼────┤│9│101年10月25日17時38分│30元│││貳拾日│├──┼───────────┼───┼───┼───┼────┤│*10*│101年10月26日17時36分│30元│50元│300元│肆拾日│├──┼───────────┼───┼───┼───┼────┤│11│101年10月30日18時02分│30元│││貳拾日│├──┼───────────┼───┼───┼───┼────┤│12│101年10月31日17時15分│30元│││貳拾日│├──┼───────────┼───┼───┼───┼────┤│13*│101年11月15日18時23分│30元│50元││叁拾日│├──┼───────────┼───┼───┼───┼────┤│14│101年11月19日20時27分│30元│││貳拾日│├──┼───────────┼───┼───┼───┼────┤│15*│101年11月19日13時44分│30元│50元││叁拾日│├──┼───────────┼───┼───┼───┼────┤│16*│101年11月20日17時50分│30元│50元││叁拾日│├──┼───────────┼───┼───┼───┼────┤│17│101年11月27日16時52分│30元│││貳拾日│├──┼───────────┼───┼───┼───┼────┤│18│101年12月04日16時30分│30元│││貳拾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