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蕭承福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上訴人 黃曾雨娣 訴訟代理人 黃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蕭承福於民國101年5月2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已領號未懸掛車牌)自高○○○區○○路○○○號處,以車尾朝東方向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被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370元(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醫療費用5,930元、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0,440元、預估後續治療費用需30,000元)、醫療用品1,309元、代步車28,000元、101年5月26日至6月2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6,000元(一日以2,000元計)、出院後共21日之看護費用計25,200元、轉診救護車3670元、就醫計程車資共9,600元,共計13,270元,又被上訴人因傷導致生活及精神承受痛苦及精神壓力,產生精神緊張、暴躁、忘記吃飯、無法單獨外出等症狀,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前揭損失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0,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關於案發時有無駕駛汽車倒車之情,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審判時之陳述不一,蓋因上訴人年事已高記憶不清,製作筆錄時緊張所致,是應以事故發生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述其「剛發動、無車速」較可信,可見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駕駛之汽車車身上在路面邊線之外,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上訴人應無過失,而被上訴人可能自行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被告汽車,且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未戴安全帽,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就預估後續治療費3萬元、代步車28,000元、出院後看護費25,2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明有其必要,而被上訴人復原狀況良好,亦無其所稱精神上症狀之證明,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7822元(000000-000000=57822元)。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可以單獨外出、下田工作,並不構成殘廢,另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配戴安全帽,就損害之發生及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確有殘廢之事實,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原審之判決乃合法有據,爰請求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具上訴而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撞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03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對於醫療費用支出16370元不爭執。
(三)、醫療用品支出1309元不爭執。
(四)、看護費已支出16000元及將來需支出25000元,合計41000元不爭執。
(五)、支出救護車費3670元、看診往來醫院計程車費6000元均
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64,327元。
五、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1、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時(詳見後述),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道路狹小,倒車時更應注意車後道路往來人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貿然倒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是其本件駕駛自小貨車倒車,顯有過失。
2、被上訴人違規倒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黃曾雨娣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人 蕭廣福 、朱永安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參偵卷第9、10頁;本院刑事一卷第23反頁,二卷第22、23、35頁),並有本件事故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刑事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蕭承福)、肇事現場照片23張可資佐證。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之傷害,於101年5月23日經送醫急救並住院,而於同年6月2日出院(共1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頁);且上訴人上開倒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況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撞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揭傷害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03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4、上訴人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傷,而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間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構成侵權行為,乃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原因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1、上訴人於交通員警到場處理詢問時坦承「那時我駕駛自小貨車從上開住宅欲倒車,剛發動」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沒有發動小貨車云云,自有矛盾。
2、證人即警員 鍾廣福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測量時,被告表示剛剛發動貨車引擎,準備要倒車」、「(現場圖上被告家紅色樑柱一直到地上水溝延伸至白色車到線之間的空地,是屬於公有或私有土地?)應該算是道路之一部分」、「照片編號2貨車車斗,已經伸到公有地的水溝」等語(參本院刑事2卷第20頁)。
3、依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至5、7、9、15顯示(參偵查卷第17至19頁),自小貨車在事故後所停放之位置,已超出其車庫兩側紅磚柱外,直至民族路之水溝蓋上;且被上訴人之機車現場倒地位置係在車道內側,而觀諸照片編號4、事故現場圖上標示車道內刮地痕0.8公尺(同偵查卷第14、17頁),顯見案發時2車撞擊點,應係在民族路之車道內,而非事故後員警到場自小貨車所停位置。
4、從卷內照片編號2、3、5顯示(同偵查卷第17頁),若係上訴人自小貨車未發動、未倒車而停於照片上位置,則機車直接自後撞擊該小貨車右後角,其機車倒地位置、刮地痕跡當在車道外靠近該小貨車右後角之路肩上,始符合物理之慣性原理,再依據兩造車損照片所示,自小貨車受損部位為超右後方保險桿位置(如偵查卷照片編號第6至第9張),而機車為機車龍頭後方踏板前方(如同上附照片號第10、11頁),則若自小貨車尚未倒車,係機車自行撞擊,則應為機車龍頭先行擦撞而受損,而被小貨車亦應是車後方車斗處受損,然機車龍頭無擦撞痕跡,而自小貨車為車斗下方及保險桿處受損,足見應係自小貨車突然倒車而擦撞即將通過自小貨車後方之機車前右車身。
5、上訴人自車庫中啟動貿然倒車,機車於前進中實無法查知車庫中靜止之車輛突然發動,而事故地點○○○區○○路而較狹小街道,道路兩旁電線杆均緊鄰道路邊線,此有卷附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行進中之機車當應循道路線內行駛,否則易與電線桿擦撞,且亦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證被上訴人當時有超出路面邊線,被上訴人雖係無照駕駛,然此僅為有無涉及行政規章而應為罰款,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不生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1、被上訴人受傷倒地後,主要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此有長庚醫院102年6月
7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89頁)
2、被上訴人當時係戴斗笠到田裡工作,若當時騎乘機車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則被上訴人頭部將不致於受如此嚴重之傷害,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應為與有過失,乃可認定。此部分被上訴人應承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本次車禍而致殘廢?
1、被上訴人因車禍進入長庚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出院後經治療,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有長庚醫院101年12月25日之診斷證明在卷可證(上訴卷33頁)。
2、被上訴人前開精神障害狀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因此被上訴人因傷至殘廢障害狀態乃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可親自出庭、騎車外出、親自下田工作,而主張並無殘廢,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倒車狀況而過失肇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二)、得請求之金額: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6370元、醫療用品1309元、看護費16000及25000元、交通費用救護車3670元、計程車車資6000元,此經整理爭點後,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目前業農,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亦業農,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醫療過程進行開顱手術,住院多時,術後未能復原,中樞神經受損,並遺留相當之障害狀態,而達殘廢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兩造均已高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共得請求合計為818,349元(16,370+1,309+16000+25000+3670+6000+750,000=818,349)。
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上訴人因騎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致頭部受創嚴重,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自付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百分之八十即654839元(000000×80﹪=654679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已請領保險理賠764,3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支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64,327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822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乃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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