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雅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雅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及空白總帳單叁張,均沒收。又犯賭博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均沒收。應併執行有期徒刑貳月、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帳冊壹本及空白總帳單叁張、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至2元元」應更正為:「1至3元」之記載;另第1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歐雅卉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96年2月間圖利聚眾賭博與於102年7月11、16、18及21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1次圖利聚眾賭博、4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係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所經營之賭博場所規模不大、經營時間非長,又渠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罰金應併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再扣案之帳冊1本及空白總帳單3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紙,係被告前於102年7月11、16、18及21日簽賭所記載之簽單,則該等扣案簽單,均係於賭博結束後,始於被告住處所扣得,即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各為供被告歷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51條第7款、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03號被告歐雅卉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卉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間由歐雅卉擔任樁腳,並提供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作為簽賭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以電話簽賭下注。其等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再視每星期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者之賭金依「2星」、「3星」贏得不同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扣除歐雅卉每注抽取1至2元之佣金後,餘悉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陳大哥」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二、歐雅卉於102年7月11、16、18及21日,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以電話向 傅泰友 (另案偵辦)下注「2星」、「3星」、「台號」、「特尾」,每注金額除「台號」為85元外,其餘為80元,再視每星期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有簽中則依「2星」、「3星」、「台號」、「特尾」贏得不同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賭金悉歸傅泰友及其上游組頭取得,以此方式與傅泰友及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於102年7月23日夜間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歐雅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4張、帳冊1本及空白總帳單3張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雅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傅泰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可稽,以及簽單4張、帳冊1本及空白總帳單3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雅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擔任姓名年籍不詳組頭之「樁腳」期間,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歐雅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簽單4張、帳冊1本及空白總帳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依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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