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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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 方素貞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蔣阿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蘇○弘於民國78年12月30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被告自91年12月底起,明知蘇○弘係伊配偶,仍介入伊婚姻,與蘇○弘為男女關係之密切交往,互相以「老公」、「老婆」暱稱,並不定時發生男女性交行為,迄至蘇哲弘102年3月24日因病死亡止,2人交往期間長達10年以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40頁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詳本院卷第96頁筆錄)。
二、被告抗辯:伊與蘇○弘並無發生性行為,縱認伊與蘇○弘有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尚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蘇○弘於民國78年12月30日結婚,蘇○弘於102年3月24日死亡,其間該2人均維持婚姻關係。
㈡甲○○為蘇○弘之姊。
㈢原告與蘇○弘於86年1月3日獲准設立富盛工程有限公司
經營機械批發業、起重工程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機械安裝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修理業、其他汽車服務業等業務。
㈣被告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上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至9頁、第49頁、第6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雙方應協力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夫妻間互負誠實義務,一方行為不誠實,因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婚姻關係所取得之配偶身分法益,而與他人性交或發生婚外情,為上開侵害配偶法益行為中之最甚者,此為社會之通念,是涉及與第三者為性交行為或有其他婚外情之男女交往,無論係該婚姻關係中之第三人,或婚姻關係中之一人,均不法侵害夫妻另一方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非婚外性交、交往之受害一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向該2人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略同,可資參照)。
⒉依證人即原告友人乙○○證稱略以:蘇○弘於000年0生病
第1次住院時,被告多次前往探望蘇○弘,有人提醒原告注意,但原告係查看蘇○弘手機時,見該2人以「老公」、「老婆」互稱,才發現2人之關係,該年9月蘇○弘出院,同年12月第2次回診發現血液異常,因中醫表示要避免性行為,所以原告懷疑蘇○弘在該期間與被告有性行為,蘇○弘承認出院期間確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同年12月27日因原告已知悉其與蘇○弘間之關係,被告乃將電腦相關之E-MAIL訊息刪除,於102年1月7日,因蘇○弘病情不穩, 伊有 發簡訊給被告,請被告打電話到原告的手機,再交由蘇○弘接聽,以期幫蘇○弘打氣,自此居間以LINE或電話為該2人傳遞訊息,病危期間幾乎每2、3天即有聯絡,因蘇○弘想看2人交往紀錄,被告於同年3月18日以LINE告知略以:「事件(12/27)發生後,我馬上刪除,但隔天我有發覺當晚他(指蘇○弘)有進入應該就發現已刪除,想必心情應該很低落……一起走過的歲月從91年12月25日一通MerryChristmas電話至今滿10年(絕不是神明說的12年),所以要有活下來的動力並戰勝它等語(該訊息詳本院卷第47頁),同年3月26日上午9時18分,即蘇○弘公祭當日,被告以LINE記載「我最親愛的老公:你終於放開枷鎖飛向佛祖的懷抱,佛祖帶領走向幸福的國度,我要謝謝你讓我走入你的生命,謝謝你願意走進我的生命,謝謝你這一路走來很多的包容、安慰、關心、用心…還有滿滿的愛,所有深刻都在你給我的回憶裡,對你的感謝與愛未曾停歇,願你到我夢裡再度相遇,謝謝你,我的愛~一路好走」,並附記「劉小姐(指乙○○),麻煩妳幫忙幫我跟大哥(指蘇○弘)說,謝謝妳」(該訊息詳本院卷第48頁),要我在靈堂上幫忙表達她的心意,同年
2月19日蘇○弘第2次住院時,蘇○弘原本準備出院,因原告擔心蘇○弘和被告有親密關係,蘇○弘覺得要放下,也要讓原告看到他的誠意,所以要伊草擬1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原告請求寬恕外遇行為,並承諾「本人對於過去10年間數度與女子蔣○○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並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本人日後亦會加倍疼愛妻子與照顧家庭,以實際行動證明本人悔過之誠意」(切結書詳本院卷第26頁)等語(筆錄詳本院卷第83至87頁),證人乙○○所證有上開LINE訊息資料、切結書可佐,非無所據,且其已具結願負法律責任,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證人乙○○為原告之好友,且其無可能將相關隱私之對話透過證人乙○○傳遞,尚無可採。
⒊依證人即蘇○弘之姊甲○○證稱略以:蘇○弘生病住院時,
在醫院有匆匆看過被告,原告在第1次住院之101年7、8月間知悉蘇○弘與被告間有交往,蘇○弘也承認有交往,並承認有性行為,為讓該2人分開,勿傷害弟媳即原告之權利,所以於101年8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約被告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之「映水堂」餐廳相聚會談,當時有錄音等語(詳本院卷第80至83頁),而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在該次會談中曾說明略以:蘇○弘結婚前因公司往來,即與伊有認識,約11年前又相遇,一直是很談得來的朋友, 伊承 認知悉蘇○弘有婚姻關係,但仍與其在一起,蘇○弘很浪漫,(甲○○告知蘇○弘已向原告承認與被告之交往關係,蘇○弘並答應要處理該交往關係)伊很怕原告知悉本件交往關係,可否請蘇○弘親口告知要如何處理與伊之關係,同樣是女人,可以理解原告的感受,希望大家可以作好朋友,現在蘇○弘生病,伊實在放不下蘇○弘的身體,可試試只默默在後面看著他就好,(甲○○認被告連默默看著的資格亦無),雖然伊連此資格亦無,伊對蘇○弘可能算是有點像家人的感覺,這點可能超越朋友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10至25頁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對上開譯文之形式既無爭執,顯見證人甲○○上開蘇○弘向其承認及其與被告會談之所證,均非空穴來風,且其已具結願負法律責任,所證亦堪信為真實。
⒋由被告102年3月18日以LINE告知證人乙○○之內容,及與
證人乙○○對話中所承認之交往時間,堪認被告與蘇○弘間之交往約自91年12月25日開始,且依該對話中所述,交往已超越朋友而有類似「家人」之關係,又由被告以LINE委證人乙○○於蘇○弘公祭中,代其告知蘇○弘之「我最親愛的老公:…我要謝謝你讓我走入你的生命,謝謝你願意走進我的生命,謝謝你這一路走來很多的包容、安慰、關心、用心…還有滿滿的愛,所有深刻都在你給我的回憶裡,對你的感謝與愛未曾停歇,願你到我夢裡再度相遇,謝謝你,我的愛~一路好走」內容,參酌被告於該對話中自承知悉蘇○弘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足見被告與蘇○弘間已屬婚外情之男女交往,而該2人婚外情交往期間既長達約10年,且已有類家人之關係,則蘇○弘於系爭切結書中所承交往中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及證人乙○○所證蘇○弘住院期間向原告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合於常情,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與蘇哲弘之交往關係,非但屬婚外情之男女交往,且已有發生性行為,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如上所述,屬婚外情之男女交往,且已有發生性行為,摒除性行為不論,該婚外情之男女交往即屬對原告婚姻關係之不法侵害,是自約91年12月25日起之交往關係,均屬不法之侵害,而依上開事證所示,原告係於蘇○弘住院之約101年7、
8月間,始知悉本件交往關係,而本件提起訴訟之時間如後所述為102年5月13日,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逾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2年時效期間,又本件訴訟繫屬之102年5月13日(詳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收狀戳)10年前部分,亦未逾侵權行為發生之10年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本件原告婚姻關係遭第三者介入之破壞,破壞期間長達近10年(102年5月13日起訴10年前部分已罹於時效),且除男女婚外情交往外,並已涉及性行為,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蘇哲弘共同經營富盛工程有限公司,而依證人甲○○所證,原告除公司業務外,另需照顧4名子女,需內外兼顧,知悉本件婚外情交往時,更需照顧蘇○弘之病況,內外煎熬甚切(詳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另原告知悉時間較短,知悉前僅承受夫較常外出之冷落,蘇○弘生病期間,被告某程度係不忍離棄不顧,而原告自陳商專畢業,與蘇○弘共同經營公司,每月有相當收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每月平均收入約45,000元,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兩造98年至100年,每年均有相當所得,名下亦有相當財產,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2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詳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敦促,本院自無庸予以裁定,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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