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易翰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9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保養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
0年11月19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19日0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100年11月19日0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與開封街交岔口時,因飲用酒類致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有所降低,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大拇指及肘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易翰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應停留在現場採取適當之救護並待員警到場處理,竟因害怕而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對楊○○採取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下其自身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與目擊民眾分別駕車追捕後,始於100年11月19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查獲駕駛前開小客車之陳易翰,復經警於100年11月19日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3MG/L,經回溯計算其於同日0時25分許開車上路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翰所犯俱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案卷,下簡稱【本院交訴緝卷】,第43頁、第51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中之證據、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下簡稱【警卷】,第
3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38號案卷,下簡稱【偵卷】,第15頁),證人即上開車禍發生後在場協助報警處理之民眾 楊憲東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宗輝 、 蔡國和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37至38頁),並有被害人之 瑞生 醫院100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影本(受測者:陳易翰)、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4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32頁),復有到場處理員警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該影片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而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者,平衡感、注意力、反應
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所進行之實驗,研究結果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代謝0.628MG/L,俱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1時25分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3MG/L,此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影本(受測者:陳易翰)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駕車上路之時間係100年11月19日0時25分許,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是本件被告最初駕車上路之時間與上述檢測時間相距約1小時,從而,以前開呼氣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可知被告駕車上路時(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既遂時),體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0.59MG/L【計算式:0.53MG/L+(
0.0628MG/L×1)=0.59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復參諸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在「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項目檢測結果不合格,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注意力已因受酒精之影響而明顯較諸正常人為低,益徵被告當時確因受酒精影響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施行,刑法第185條之4,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1.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100年11月30日之修正大幅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而102年6月11日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茲經整體觀察,102年
6月11日之修正顯亦不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
2.又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88年4月21日修正之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交訴緝卷第56頁),猶仍於飲用啤酒後,經回溯計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駕駛上開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之車輛亦受有損害,且其於本件犯行前,業曾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緝卷第20至21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行為及等候員警處理相關責任歸屬,反逕行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案發後曾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於審理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緝卷第58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88年4月21日修正之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