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姵人
廖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姵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畊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姵人、廖畊宇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方姵人於民國10
1年9月2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相較於新富路屬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巷道與新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開路口,且車頭部位已逾越新富路路緣之東端延伸線,適有廖畊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前述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逕行前行,兩車碰撞,人車倒地,方姵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臉裂傷2.3x0.5公分、左眼眶上眼瞼挫傷皮下瘀青,下眼瞼挫傷皮下瘀青、右大腿挫傷,皮下瘀青、左膝挫傷,皮下瘀青之傷害,廖畊宇則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左踝擦傷之傷害。方姵人、廖畊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方姵人、廖畊宇告訴。
二、訊據被告方姵人(因方姵人兼具被告、告訴人雙重身分,以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騎乘前述機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廖畊宇(因廖畊宇兼具被告、告訴人雙重身分,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騎乘前述機車發生碰撞後,廖畊宇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一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起駛,係停止之狀態,廖畊宇突然偏行撞到我等語置辯。經查:
(一)方姵人、廖畊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101年9月27日21時許騎乘前述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京路284巷與新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擬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至新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適與騎乘前述機車沿新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之廖畊宇發生碰撞,兩車失控致人車倒地,方姵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臉裂傷2.3x0.5公分、左眼眶上眼瞼挫傷皮下瘀青,下眼瞼挫傷皮下瘀青、右大腿挫傷,皮下瘀青、左膝挫傷,皮下瘀青之傷害,另廖畊宇則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左踝擦傷之傷害各情,俱經方姵人、廖畊宇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1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方姵人於101年9月2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先是陳稱:當時我騎車由南京路284巷駛出新富路,在頤和酸菜白肉鍋那一角落看到一輛機車從我左邊騎來,就煞停下來等對方,當時我車身有突出停車格之延伸,對方雖有減速仍撞上我等語,嗣於101年10月12日警詢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南京路
284巷口直行由北往南至新富路口,到達路口時有停等約6、7秒,看到廖畊宇騎乘機車自我左側直行而來,約距離50公尺,我在路口停等時遭廖畊宇擦撞到我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等語,另有廖畊宇於101年9月2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當時沿新富路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南京路284巷口時,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突然由停放在頤和酸菜館前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駛出等語,復佐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方姵人騎乘機車之位置乃在新富路路緣之東端延伸線(道路事故現場圖將快慢車車道分隔線誤載為路面邊線),足認方姵人騎乘機車車頭位置乃逾越新富路路緣之東端延伸線而顯已進入新富路路口之事實無訛。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方姵人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將騎乘機車駛入新富路路口,且車頭部位並已逾越新富路路緣東端延伸線,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方姵人駕駛行為自顯具疏未依規定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方姵人前揭所辯係停止狀態,然無論方姵人當時係靜止或行進之狀態,方姵人騎乘機車顯已進入新富路路口而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另廖畊宇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廖畊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方姵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高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1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廖畊宇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直行,而有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且其中方姵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已違背路權劃分規定自應負起主要之過失責任,至於廖畊宇之過失與前述方姵人過失相較,則核屬次因甚明。至於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方姵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廖畊宇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27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
惟本院經核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未慮及方姵人是否已為起駛,是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就本事故發生之過失細節認定,尚難作為本案之參考。
(五)再方姵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臉裂傷2.3x0.5公分、左眼眶上眼瞼挫傷皮下瘀青,下眼瞼挫傷皮下瘀青、右大腿挫傷,皮下瘀青、左膝挫傷,皮下瘀青之傷害,另廖畊宇則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左踝擦傷之傷害各情,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則方姵人、廖畊宇之受傷結果與廖畊宇、方姵人前揭駕駛過失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方姵人、廖畊宇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方姵人、廖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方姵人、廖畊宇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方姵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新富路路口,廖畊宇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是方姵人、廖畊宇所為實有不該。復觀諸方姵人未出席調解,且其與廖畊宇就調解條件尚有歧見,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惟念及廖畊宇犯後坦承犯行,且方姵人、廖畊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末斟以方姵人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廖畊宇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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