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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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