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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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益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一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廠房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南投縣南投市○○段三一建
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作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
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租金第一年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十
二萬元,第二年起每月十四萬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
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同年八月
份止,共積欠八個月租金共一百萬元((120,000×6)+(140,
000×2)=1,000,000,此部分租金原告已以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二個月之租額,並已延遲給付逾
二個月,依民法四百四十條規定及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六
條第一款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原告已
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發函催告被告,令其於同月十日前給付
租金,否則將不另行催告,雙方租賃契約當然終止,但被告
於收受該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被告依法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另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以十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六四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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