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簽單柒張、六合彩各期
開獎單捌張、六合彩夾報參考單捌張及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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