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領信用卡二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使用信用卡至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
同)130,433元,及其中120,921元自94年7月1日起按約定利
率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