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被告東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叁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雇人,於民國94年11月20日下午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大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北縣○○鎮○○路
往台北方向,行經中正路1號淡水捷運站前欲倒車時,因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由原告所承保適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右前
端及引擎蓋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9,600元(其中工資為32,400元,零
件為17,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
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並依第188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保險資料、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車損照片及員警工作
紀錄簿在卷可稽,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僅就原告主
張之金額部分過高及零件部分未經折舊之部分爭執,堪信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共49,600元,由估價單觀之,零件費用為17,200元、修
理工資為32,4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2年2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4年11月20日,應折舊
12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
1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車自出廠至肇
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為17,2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721元(17,200-
15,479=1,721),加上工資32,400元,本件原告承保之乙
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4,121元為必要。又被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空言抗辯修復費用過高,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不足採取。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4,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東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2月4日起、被告甲○○自95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50元
合 計 1,150元
被告連帶負擔:85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17,200X0.369=6,347
第2年折舊金額:(17,200-6,347)X0.369=4,005
第3年折舊金額:(17,200-6,347-4,005)X0.369=2,527
第4年折舊金額:(17,200-6,347-4,005-2,527)X0.369=
1,594
第5年折舊金額:(17,200-6,347-4,005-2,527-1,594)
X0.369=1,006
因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第6年以後不再計入故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6,347+4,005+2,527+1,594+1,006=15,47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