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如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年息百分之九點
九九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陸續借得款項後,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六
十四元、利息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共計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九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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