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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