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理監事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理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同法第一條第一句揭櫫在案,苟人民欠缺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人民欠缺權益之要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有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二、桃園縣平鎮市東勢社區發展協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第四屆理監事選舉,原告認該次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函請被告核處,被告經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查處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府社行字第○九二○二三○九五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台端申訴平鎮市東勢社區發展協會辦理該協會第四屆理、監事改選疑義案,經平鎮市公所查核:『台端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於三日內以書面提出』,依平鎮市公所所附文件,台端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始提出申訴,已逾三日,爰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案歉難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被告應准予就桃園縣平鎮市東勢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協會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予以撤銷重為選舉云云。
三、經查,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說明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始提出申訴,已逾三日,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予受理之經過及原因,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另有准駁,既不因該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准予就桃園縣平鎮市東勢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協會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予以撤銷重為選舉,核人民團體法並無規定會員有此權利,則原告無此權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不合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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