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臺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洪啟清 變更為朱恩烈,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甚明。次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為關稅法第四十條所明定。是以申請復查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若遽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應為訴願不合法之不受理決定,原告如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委由誠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YOKOHAMABRANDTYRES(汽車用輪胎)共五十八批,經被告所屬稽核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赴原告實地查核結果發現,原告進口上開貨品,採月結方式,逐筆按照進口FOB交易價格百分之一支付佣金給予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被告乃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將其所支付發票金額FOB百分之一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並發函補稅在案;嗣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陸續進口本件四十六批貨品(報單號碼如附件一,下稱系爭貨品),其前三批被告直接將原告所支付發票金額FOB百分之一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製發「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其餘四十三批原告即自行將FOB百分之一之佣金加計於完稅價格報關,被告亦按其申報之完稅價格核估通關,製發「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惟原告不服被告就系爭貨品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核其已逾申請復查法定期限,且理由殊無可採,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基普六字第九一一○八三五三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予以復查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四日製發「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即所謂稅款繳納證),並非原告所稱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就事後稽核後進口汽車輪胎應加計佣金完稅申報所作之口頭行政處分(此部分是否有「行政處分」,原告可否提起行政爭訟,係屬另一問題),先予敘明。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為關稅法第四十條所明定。又系爭「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即所謂稅款繳納證)背面註一均載有:「(二)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依關稅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得收到本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此有「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樣本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教示行政救濟期間灼明。至原告所稱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回函書面核定時始告知救濟方法及期間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基普五字第九一一○四八四七號函,僅係說明依關稅法第四十條法律規定之行政救濟方式,並無變更法定救濟期間之效力,亦非本件訴訟對象,則原告主張該函顯已符合訴願法第三條之規定而得為訴願之標的,本件救濟期間之起算自應自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收受被告回函日或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方式起算,故本件之復查無論依何種方式起算皆仍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當屬合法云云,嫌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稅款繳納證核發稅單日期各如附件一「核發稅單日」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申請復查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其已逾期,如附件一所示之行政處分均已確定,則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