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毅選任辯護人白丞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學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李岳霖 於民國103年8月間起,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HIBOX服務之虛擬門號00-0000000號,並透過當時不知情之陳學毅將接受上開門號傳真之主機設在陳學毅叔叔 陳勝其 (所涉賭博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錦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勝公司)內,再由李岳霖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住處或其他地點透過網路登入上開主機接收賭客傳真之簽注單,以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 謝桂貞 、 王美麗 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李岳霖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賭博方式分「2星」、「3星」2種,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4元不等,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依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7,000元;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李岳霖贏得,李岳霖並商請當時不知情之陳學毅代為收受謝桂貞、王美麗等人所交付之賭資。然陳學毅因多次為李岳霖收款而察覺有異,遂於103年10月間某日,詢問李岳霖,李岳霖即告以利用錦勝公司架設主機經營賭博之實情,陳學毅獲悉上情後,竟未要求李岳霖移除上開主機,反而萌生與李岳霖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容任李岳霖透過上開架設之主機經營賭博,並繼續為李岳霖收受謝桂貞、王美麗等人所交付之賭資,而從中獲取各種簽賭方式簽中率乘以中獎彩金與未簽中率乘以簽賭代價差額之利益。嗣於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岳霖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供渠等遂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筆記本1本等物,再於104年6月23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錦勝公司搜索,並循線查獲陳學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岳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謝桂貞、王美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75至77頁、第87至89頁,104年度偵字第27762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中華電信HIBOX虛擬門號00-0000000號傳真機之用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資料、簽注單電子檔、通聯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13至22、24至47、92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5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李岳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陳學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學毅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
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陳學毅既與共犯李岳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陳學毅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已知悉共犯李岳霖係利用其在上開錦勝公司架設主機經營賭博,並代收謝桂貞、王美麗等人所交付之賭資,竟未將該主機拆除,而仍容任李岳霖利用該主機經營賭博,並繼續為共犯李岳霖收受謝桂貞、王美麗等人所交付之賭資,堪認被告陳學毅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共犯李岳霖共同為上開賭博犯行,是被告陳學毅與共犯李岳霖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104年5月14日共犯李岳霖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獲悉共犯李岳霖係架設上開主機經營賭博,竟未將該主機拆除,而仍容任李岳霖利用該主機經營賭博,並繼續為共犯李岳霖收受謝桂貞、王美麗等人所交付之賭資,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被告參與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六)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惟查:
⑴於共犯李岳霖處所扣得之電腦主機1臺、筆記本1本等物,
均為共犯李岳霖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李岳霖供述明確,惟上開扣案物業於共犯李岳霖該案執行沒收完畢,業經本院調取李岳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於被告陳學毅本件該罪項下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於共犯李岳霖上開案件卷宗內之簽注單97張,係自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中登錄後加以列印附卷作為本件證據之用,認非屬供共犯李岳霖與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無從共犯李岳霖處得到
任何報酬或是好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岳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等語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321號卷第78頁反面),復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個人有實際上分得本件犯罪所得,爰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