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李金源 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 律師相對人 李月香 關係人 李樹根
李月清 李玉鳳 李樹旺 李月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選定相對人李月香為輔助人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改定關係人李樹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金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以下簡稱「相對人」)係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以下簡稱「抗告人」)之女,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因失智,經醫師鑑定認抗告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僅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不足,請求對抗告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嗣經原審審驗抗告人之精神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前訊問抗告人,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由抗告人之鑑定結果判斷,可見抗告人仍具部分理解及判斷能力,堪信抗告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但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為弱,故其僅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較為不足,抗告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既顯有不足,,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又抗告人配偶已死亡,目前與其親屬關係較為密切者為其子女6人,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表明同意由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而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關係人等對於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意見不一致,另經原審為抗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於參酌其建議報告後,並斟酌抗告人之健康、生活、居住、照顧、財務等狀況,認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最能適切執行職務,並酌定相對人應遵原審附表所示事項,以發揮監督制衡之功效,當最符抗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嚴重白內障,是相對人帶抗告人求醫及照顧,相對人已同意如無人願意輪流照顧,相對人願意繼續照顧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已明確表明很喜歡跟相對人住,所有事都願意讓相對人幫忙處理,是因為相對人讓抗告人覺得值得信賴,如其他子女真的擔心,為何都不顧,只會吵等語。
四、相對人略以:抗告人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在104年7月6日因抗告人開刀住院,相對人購買了一台冷暖氣機,約4萬元,開刀費用約16萬元,相對人在104年3月間開始身體不好,就診看腦神經科,照顧抗告人後忙到連上廁所的時間也沒有,同意改由關係人李樹根擔任輔助人,但在金額上給予限制,且若將來要將抗告人送照護中心前,應先徵詢全體子女意見,不能在未詢問前擅自送到照護中心,希望法院能為抗告人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五、關係人李樹根陳稱:其為抗告人之子,相對人於104年9月26日因無法照顧抗告人,將其送至關係人李樹根家中居住,由夫妻倆照顧至今,相對人雖曾要求大筆費用,惟未提出收據以供查核,關係人深感為難,本件同意改由其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並維持原審附表第一點之4萬元限制金額,若將來要送照護中心,會先徵詢全體子女意見等語。
六、關係人江李月清、李玉鳳、李樹旺、李月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八、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金源,其配偶已死亡,育有6名子女(即相對人、全部關係人),抗告人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裁定全卷查核無誤,足信為真實。
(二)本件抗告人自104年9月26日由相對人送至關係人李樹根住處迄今乙情,為兩造、關係人李樹根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罹患疾病持續診療中,欲照顧抗告人已力不從心,且乏時間等情,為相對人自承在卷,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因個人因素,實無力親自就抗告人之相關事務為輔助,其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確有不符合其最佳利益之情事,並審酌抗告人生活相關事務現均由關係人李樹根協助處理,彼此為至親關係,關係人李樹根有輔助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其他關係人亦未陳明反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改定由關係人李樹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金源之輔助人,應屬適當。
(三)程序監理人於原審時建議略以:子女都有孝心,但財產上容易發生互相質疑情形,如果願意溝通的話,誤會可以解開,建議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為4萬元,如果要處分不動產或超過的支出,應讓其他人都有機會可以參與等語,關係人李樹根亦表明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應為4萬元,若有送照護中心之需求,則會徵詢全體子女意見等語,故於斟酌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生活、居住、照顧、財務等狀況,與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李樹根、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酌定關係人李樹根即輔助人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以發揮監督制衡之功效,以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將原裁定關於選定相對人李月香為輔助人部分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楊朝舜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關係人李樹根擔任輔助人應遵守事項):
一、關係人李樹根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之領取、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及其他照護費用限額為新臺幣4萬元(當月未使用完之金額,不得挪於其他月份使用),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除非有急迫事由,否則應先徵詢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意見並取得同意後使用;若有急迫事由,則應於使用後30日內向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報告並取得同意。
二、關係人李樹根應於每半年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送交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
三、關係人李樹根應保留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目的、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3年,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得於以書面通知關係人李樹根後15日內查閱上開資料,關係人李樹根不得拒絕。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關係人李樹根應與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協商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
五、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狀況如已不便由關係人李樹根或其他親屬親自照顧,而需委由專業之安養照護中心照顧時,關係人李樹根應先徵詢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意見並取得同意後始得將受輔助宣告人送至專業之安養照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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